(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望国与金传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张望国,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远岗,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传胜。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宜城市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望国诉被告金传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岗、被告金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望国诉称,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原告张望国与案外人王某等人合伙承包经营随州市大洪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家湾采矿点。原告占有50%的股份。在承包期内购置了价值340500元的采矿设备。2011年3月,原告与王某等人合伙承包经营期满后,经清算上述采矿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以上述设备作为投资与被告合伙,以原告的名义与随州市大洪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田家湾采矿点新一轮的承包合同,被告出资24.5万元。原告占有40%的股份,被告占有60%的股份。具体经营由被告指定的任金涛全权负责。原告只负责部分产品质量工作。2012年8月,由于原、被告所承包的田家湾采矿点已经采完,原告与随州市大洪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被告委托任金涛与随州市大洪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矿点承包合同,原交风险金10万元转入新矿点。我没有参与新的承包,退出了合伙。由于被告长期不在矿点,当时未与原告进行清算。2012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承包的采矿点被征用,被告在变卖设备。原告闻讯赶去设备已经变卖完毕。为此,原告多次到宜城要求与被告清算合伙财产,但被告一直采取回避态度。原、被告是合伙出资经营关系,散伙时理应进行清算。在本案中合伙盈利由于是被告具体经营,原告无法落实。但发包方退还的10万元风险金和变卖矿山设备所得,理应按当时合伙协议约定的股份份额进行分配。其中40%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合伙承包经营的田家湾钙镁磷采矿点进行清算。判令合伙经营财产抵押金40000元、设备款80000元,共计12000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传胜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已经终止合伙。原告一直未主张过清算,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对合伙承包经营期间的采矿点进行清算,既然没有清算,企业经营损失是亏损是盈利不清楚。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同享的原则,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道理。第三、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向发包方所缴纳的100000元风险金是被告个人交纳的,不是合伙资金。合同终止后,该抵押金理应返还给被告个人。原设备陈旧老化大部分已被原告当废铁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设备款8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何况该设备是被告出资购买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张望国与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签订田家湾钙镁磷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据2、张望国与金传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客户名称为任金涛,内容为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张望国转)100000元,证实金传胜收到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退还的100000元保证金。证据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09年3月,我和张望国、孔亚文、金平原合伙承包了大洪山公司的矿,投入了340500元购买设备。2010年,我退出合伙,张望国给了我45000元,设备留给张望国和金平原了。证据5、李群胜、杨全勇书写的证明,证实矿石采完收场资金由金传胜委托任金涛经手变卖处理。设备由张望国、王某购制。证据6、随州市长岗村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望国在采矿期间采矿石40550吨。被告金传胜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7、张望国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金传胜现金10万元整,交公司保证金。证据8、王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退股金60000元整”,用于证实王某的退股金由张望国支付。证据9、金平原出具的协议书,内容为“金平原退出黑矿股份,帐已结清”。用于证明金平原的退股资金也由金传胜付清。证据10、随州市大洪山田家湾矿点合伙经营利润表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亏损351993.30元。证据11、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如下:为于2011年3月由金传胜聘请到他承包的矿上负责生产,金传胜主管销售,张望国负责协调,我在矿上期间有部分设备,2012年5月他们散伙,只剩下一台30的铲车和一台10立方的空压机,其他的由我和张望国一起当废铁处理的。合伙期间,一直在进行生产。我的工资由金传胜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证据9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是金传胜认可受到退回的100000元保证金,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王某的证言,王某证实其与张望国合伙期间购买的设备价值多少,但无法证实设备使用减损后价值多少,且王某陈述受到的退股资金为45000元,与其出具的受到60000元的退股金不相符,故本院对王某证言不予采信。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法证实原、被告合伙期间之间的经营盈利亏损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利润表,系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不予采信。证据11系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设备的具体价值及处理价值,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原告张望国与王某、金平原等人合伙承包经营随州市大洪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家湾采矿点,合伙期间购买了相应的采矿设备。2011年3月,被告金传胜将承包金退给王某、金平原。由金传胜与原告张望国合伙承包经营随州市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田家湾矿点,并以张望国名义与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签订田家湾钙镁磷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张望国必须上缴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去年承包欠产处罚款15万元,今年签合同之前先交10万元,三个月内结清余款。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将田家湾钙镁磷矿点承包给乙方开采,该矿点只允许乙方独家开采。承包时间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在签订合同之日,张望国向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万元,合同终止且无安全事故,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全额退还给张望国。该承包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采随州市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田家湾矿点,合作期为两年,即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也15日止。张望国占股份的40%,金传胜占股份的60%。此矿山开采合同以张望国名义签订,若以后有投入资金另附协议。合伙协议签订当日,金传胜将10万元风险抵押金交给张望国。张望国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金传胜现金十万元,交公司保证金”的收条。张望国将该10万元交给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作为风险抵押金。随后,张望国与金传胜开始生产采矿,张望国负责协调,金传胜负责销售,并聘用邓某主管生产,聘任任金涛负责财务管理。2012年5月,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将矿点收回,解除了与张望国之间的承包合同。2012年9月25日,经张望国同意后,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将张望国缴纳的10万元风险保证金转为金传胜承包的新矿点的风险抵押金。被告金传胜保管了任金涛转交的账目及财务条据。原告从此未与被告继续在新矿点合伙经营。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张望国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张望国名义与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签订田家湾钙镁磷承包合同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张望国出具的收条、王某出具的收条、金平原出具的协议书、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望国和被告金传胜约定合伙对田家湾矿点进行采矿经营活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合伙经营行为有效。双方经营期间的账目及条据由被告金传胜保管,原告张望国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却不能自行提供账目及条据,金传胜提供的账目及条据张望国又提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而张望国自己在合伙活动中的开支报销条据亦有非正式发票入账,因此没有清算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对合伙承包经营的田家湾钙镁磷采矿点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是由张望国收取的金传胜的然后交给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的10万元风险抵押金是否属于金传胜的合伙投资款。双方约定原告张望国占40%份额,被告金传胜占60%份额,并约定双方以后有投入资金另附协议。张望国与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张望国向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万元,也就是说张望国在与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时必须缴纳风险抵押金10万元,该10万元是张望国和金传胜合伙经营期间必须投资的资金。若该10万元风险抵押金不是金传胜合伙时的投资款,那么该10万元就是金传胜的另行投资款,原、被告双方应当另附协议。但是在本案中,金传胜并没有提交另行投资的协议,故该10万元就是合伙协议中约定的60%股份的一部分,属于合伙人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虽然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提前终止与张望国的承包合同,原、被告不能进行采矿行为,但是尚需处理其他善后工作,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约定终止合伙行为,故双方合伙终止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所以被告金传胜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合伙清算,被告金传胜提交的账目显示合伙时亏损,双方又未另行投资,那么亏损的就是双方最初合伙时的投资款,收回的资金就是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出资份额进行分配,因此大洪山矿产开发公司退给被告金传胜10万元原告张望国应当分配40%即40000元,故对原告张望国要求判令从退给被告金传胜10万元中分得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望国要求确认设备款80000元归自己所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传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望国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传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望国负担900元,被告金传胜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罗学玲人民陪审员邱星人民陪审员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罗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