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邓景宏与王小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景宏,王小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景宏。委托代理人邓如鹏,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建。委托代理人杨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景宏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邓景宏在金屯镇邓楼村经营石材加工,被告王小建在金屯镇张庄村经营石材加工。原告和被告的石材加工点隔路南北相邻。2013年3月19日,原告邓景宏需要挪动石块。原告没有叉车,就让被告开叉车帮忙。被告王小建驾驶叉车(杭叉牌)将石块从原告邓景宏石材加工地东移到其石材加工地西侧。原告邓景宏在地面引导,在石块移到邓某甲的加油站(邓景宏石材加工地西邻)石某附近时,原告邓景宏让被告王小建把石块放到石某下方石块上。被告第一次未放上,叉车往上启动时车上的龙门架碰到石某,石某上龙头掉落砸到原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邓景宏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40天,2013年4月28日,原告治愈出院。花住院医疗费39,536.04元,新农合补偿金额11,152.6元,自付金额28,383.44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花检查费36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个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术。2013年10月9日,原告邓景宏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药费138.3元,检查费360元。2013年7月31日,嘉祥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景宏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人数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邓景宏构成三级伤残,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8,000元。原告花鉴定费4,800元。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诉讼中,被告王小建对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景宏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人数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12月23日,嘉祥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景宏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人数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原告邓景宏颅脑损伤致单肢瘫肌力3级后遗症,构成职工工伤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原告邓景宏颅脑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两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3、被鉴定人原告邓景宏颅骨修补术的费用约30,000元人民币。被告花鉴定费元。另查明,原告邓景宏住院期间,被告王小建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扣除被告欠原告石材3,700元,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11,300元。原告邓景宏之父邓某乙,1937年3月11日出生,现年77岁,之母赵某,1935年8月13日出生,现年79岁。原告邓景宏兄弟姐妹三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景宏与被告王小建构成帮工关系,但谁是帮工人,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现场照片上移动石块是证人张某与原告邓景宏发生业务关系的石块。被告移动石块是在原告邓景宏石材加工地点内移动,又是使用被告的叉车进行操作。原告如是帮工人显然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故被告是帮工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有证据证实。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本案中被告王小建不要报酬,义务为原告邓景宏帮忙移动石块。被告王小建在移动石块中应谨慎操作叉车,注意观察周围环境。被告王小建缺乏安全意识,未注意安全操作,在操作放石块一次未放下时,应下车观察情况再进行操作。被告在操作过程中有过错,致原告头部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景宏作为被帮工人,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指引被告移动石块时不注意观察周围环境,致使事故发生,且被告是无偿为原告的利益帮忙。故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应负相应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济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花费29,241元,是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疾病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的单据是无效单据,不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之日为2013年3月19日,原告定残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3天,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4.44元/天×133天=5,910.5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0天,护理人数2人,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44元/天×40天×2人=3,555.2元。原告邓景宏颅脑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结合原告病情和鉴定结论,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9,446元×10年×50%=47,230元。合计为50,7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0天=1,200元。5、××赔偿金,原告经二次鉴定,对第二次鉴定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以第二次鉴定为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赔偿金为113,35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4,800元是原告第一次作伤残程度评定的实际支出,因被告申请再次鉴定,改变了鉴定结论,故鉴定费4,800元应由原告负担。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父母二人,现年龄均超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原告邓景宏兄弟姐妹三人,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5年×2人×50%/3人=11,293.33元。8、二次手术费用,原告经二次鉴定,对第二次鉴定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以第二次鉴定为依据,原告邓景宏颅骨修补术的费用约30,000元人民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小建赔偿原告邓景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9,241+5,910.52+50,785.20+1,200+113,352+11,293.33+27,104+30,000)×60%=134,443.02元,扣减被告王小建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11,300元,被告王小建实际赔偿原告邓景宏123,143.02元。被告王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邓景宏负担2,000元,被告王小建负担3,050元。上诉人邓景宏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上级法院依法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观臆断上诉人为被帮工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帮工,协助被上诉人挪动石块,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双方的陈述均不相符。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明确涉案石材的所在位置及移动位置均不在上诉人的加工地点内。证人张某的证言仅证实涉案的石头与他收购的样式相同,但没有查明石头的归属。2、被上诉人无证操作特种设备,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部分判决错误。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制造业收入标准,于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月9日为291日。上诉人受伤之前从事石材建材加工制造,虽然上诉人身份属于农民,但是应当考虑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综合认定。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出院后需1人终身护理,一审判决将护理期间确定为10年没有法律依据,将护理人员1人再行分成更无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上诉人为五级伤残,限制劳动能力程度为60%,而一审判决以限制劳动能力程度50%计算赔偿数额错误。被上诉人王小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是被帮工人。石头堆放在上诉人东头邻居饭店处,需要挪至上诉人西头亭子附近,堆放地点与挪移地点均在上诉人处,与被上诉人一路相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被帮工人符合生活常理。2、虽然被上诉人没作业证书,但是上诉人也存在指挥不当的过错,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指挥操作叉车,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上诉人指挥不当。3、上诉人是受益人,帮工人在义务帮工活动中造成被帮工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赔偿50%已经充分照顾了上诉人。4、一审法院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每年10,620元计算。上诉人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不能依据加工制造业赔偿。完全护理依赖最长才20年,上诉人是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确定为10年、1人符合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对上诉人大儿子的抚养费依据残联的××证为依据证据不足,残联评定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应当以司法鉴定为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系谁为谁帮工;2、双方的责任应如何认定;3、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应如何认定;4、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如何认定;5、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双方对双方之间为帮工关系均无异议,但均主张系为对方帮工。而帮工搬运的石料系从上诉人的东边搬运到其西边,与被上诉人的场地却有一路之隔,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帮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系为被上诉人帮工,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无证操作特种设备,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上诉人亦存在选任过失和指挥不当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认定双方均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证操作特种设备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上诉人系农民,虽然其也从事石材加工,但其石料厂并未取得工商登记,其要求按照制造业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上诉人的年龄及其伤残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10年并无不当,若其10年后还需护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将其护理期确定为10年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认定其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再分成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5,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应为60%,一审法院按照50%计算不当,被上诉人亦予认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父母的生活费为6,776元/年/人×5年×2人×60%÷3人=13,552元,上诉人长子的生活费为6,776元/年/人×20年×80%×60%÷2人=32,524.8元。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总计为(29,241+5,910.52+50,785.20+1,200+113,352+13,552+32,524.80+30,000)×50%=138,282.76元,扣减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11,300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126,982.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王小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邓景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6,982.76元;二、驳回上诉人邓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邓景宏负担2,210元,被上诉人王小建负担2,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上诉人邓景宏负担2,939元,被上诉人王小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