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法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何爱华与张春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华,张春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何爱华,女,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张春容,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何爱华诉张春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因养猪无钱购饲料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张春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春容向原告何爱华借款1.8万元,由原告书写借款内容后,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同时约定一月内还清。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内容及提交的借条和本院调取的张启凤与张春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档案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相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并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为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春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爱华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张春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