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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周×1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1,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巍、祝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1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1及其辩护人魏巍、祝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1于2014年10月16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庄×巷×号楼西侧,抢劫被害人石×(女,23岁,山东省人)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周×1被查获归案。现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物证,被告人周×1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1当庭否认犯抢劫罪,辩解称其没有抢劫的目的,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也没有抢被害人的手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暴力程度,且案发地点与被告人住宿地址距离不足千米,不符合抢劫罪的通常情形,因此对被告人周×1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周×1系初犯、偶犯,如实交代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周×1侵占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1于2014年10月16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庄×巷×号楼西侧,采用捂嘴等的手段,将途经此地石×(女,23岁,山东省人)的三星牌I8552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抢走。被告人周×1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石×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23时50分左右,她下班后步行回家,因为对小区环境不熟悉,她走到××庄×巷×号楼西侧停车场时,发现不是她住的小区,她调头向东往小区外走,对面百米处有一名戴眼镜的男子由东向西走过来,她边走边拨手机给同事打电话,当她和对面男子走到并排时,那男子突然伸手捂她的嘴,她躲了一下,那男子又绕到她身体左后侧用手捂她的嘴,她就咬那男子的手,那男子用手捏住她的下巴,同时按她的头,她倒在地上,那男子把她右手里的手机抢走了,她没有看见那男子逃跑方向,之后她就报警了。她被抢的是白色三星8552型手机,2013年初购买,当时价值2400元。2、证人周×2(被告人周×1之妹)的证言证明:周×1平时使用的是一部小米手机,周×1曾往老家邮寄过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周×1说是捡来的。她把这部手机交给了公安机关。3、证人谢×的证言证明:他和周×1是同学关系。2014年10月底,他看见周×1用过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他问周×1手机是哪来的,周×1讲是在路边捡的,后来就没见周×1用过那部手机。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实物)证明:涉案三星牌I8552型(行货)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5、物证照片,证明涉案手机的特征。6、“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10月16日0时7分,××报在××庄手机被抢。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8日13时许,在朝阳区管庄地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口将被告人周×1抓获。8、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周×1指认北京市朝阳区××庄×巷×号楼西侧,就是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地点。9、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从周×2处起获涉案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石×2。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周×1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周×1的供述:(1)被告人周×1在公安机关前期供述:2014年10月16日左右一天夜里11点,他从暂住地出来想走走,他走到××庄×巷一个小区门口时,看到一名女子独自往小区里面走,手里拿着手机,他当时就想把这个手机抢过来,他尾随女子进了小区,女子走到小区停车场尽头又调头往外走,边走边看手机,他走到女子对面时上去就捂女子的嘴,女子想喊没喊出来,女子在挣扎中倒地了,女子的手机掉在地上,他拿起手机就跑了。抢的是一部白色三星8552型手机,他用了这部手机几天,后来把这部手机给他母亲用了,他跟母亲说手机是捡的。(2)被告人周×1在公安机关后期供述:看见那名女子长的像其以前的女朋友,其以前的女朋友骗过他,所以他就想逗那女子玩儿,他尾随女子进了小区,到了没人的地方,他就抱着女子的头想亲那女子,那女子挣扎,他们都倒地了,倒地瞬间,他觉得自己错了,他看见地上有一部手机,以为是自己的手机,就拿着跑了。因为害怕所以就没给事主还回去。他被抓后比较紧张,觉得这样说丢人,所以就说自己想抢那名女子,把那女子手机拿走了。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调取,相互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其中被告人周×1在公安机关前期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连同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周×1在公安机关后期供述中所称“他就想逗那女子玩儿”、“他就抱着女子的头想亲那女子”、“以为是自己的手机”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周×1关于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也没有抢被害人的手机的辩解,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1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暴力程度,且案发地点与被告人住宿地址距离不足千米,不符合抢劫罪的通常情形,因此对被告人周×1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周×1抢走被害人手机后先自己使用后又送给家人,反映了被告人周×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周×1对被害人实施捂嘴等行为致被害人倒地,其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暴力;3、案发地点与被告人住宿地的距离,不能作为被告人周×1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判断标准,综上,被告人周×1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1此次犯罪系初犯,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之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1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1如实交代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1的供述前后翻覆,避重就轻,规避罪责,不具有认罪悔罪表示,故被告人周×1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示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宗杰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