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蔡丽雄与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蔡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理人:冯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兆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林晓军,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诉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伊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兆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我因病到被告神经外科诊治,诊断为“左侧额顶部占位:脑膜瘤”。3月26日,被告在气管插管全麻下为我做左额顶开颅肿瘤切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过程中送我到CT室做扫描后送回手术室继续手术,术后出现右侧肢体偏瘫,6月18日我颅内感染开始逐渐变成了植物人状态,我遂向海珠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市中院做出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赔偿款项已执行完毕。后我又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陪护费、后续治疗费、后续陪护费等共计2736260.69元。法院作出(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我上述款项共计254659.7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款项已经执行完毕。自(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2012年8月1日)起至本次起诉之时(2014年12月30日)共905天,我再次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项目共计255820.54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除此之外,被告未经物价局核准,自行收取我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床位费10元/天,陪护管理费10元/天,每天额外交纳的20元已经加重了我的经济负担。由于被告从我提出上述民事诉讼时起已经停止对我的所有康复治疗,致使我处于植物人状态后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康复,故我希望法院责令被告及时对我指定康复疗程,让我得到应有的医疗服务。对于赔偿项目,我认为之前两次诉讼都漏判了我应得的营养费,应该从201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次起诉时,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1521天×40%=18252元。陪护费方面,由于陪护费逐年提升,且我未来需要陪护是一定的,我要求从2012年8月1日至本次起诉之时按照130元/天计算,即130元/天×905天×40%=47060元;未来三年护理费计算365天×3年×150元/天×40%=65700元),合计112760元。综上,我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我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产生的住院费用20342.45元(50856.13元×40%);2、被告赔偿我误工费59956.54元(60453.42元/年÷365天×905天×40%);3、交通费2896元(8元/天×905天×40%);4、营养费182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50元/天×905天×40%);6、陪护费112760元。被告辩称:本案已经生效判决书对责任进行划分,我院同意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自付部分为50856.13元,原告应承担的部分(60%)为30513.678元,扣除原告已缴纳的押金9492.8元,原告尚需向我院支付21020.878元。误工费已过诉讼时效,即使计算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11月1日。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有异议,原告并无提交票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陪护费我方仅同意在前一次判决计算的截止时间之后再计算2年,按照66元/天计算。收取床位费和护工费是普遍做法,也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康复服务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言语欠流利,步伐不稳伴视力模糊8月”于2009年3月19日入住被告神经外科诊治。之后,原告和被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产生争议,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海民一初字第477号]。该案经本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广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该案最终判决由被告按原告损失的40%进行赔偿,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2387.02元,原告损失的60%由其自行负担。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按该判决履行了义务。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后续治疗费、后续陪护费等共计2736260.69元。该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原告目前状态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L46201号),载明“根据法医检查所见,结合医院临床病历资料,蔡某因左侧额顶部脑膜瘤住院治疗三年余,现检查见被鉴定人呈睁眼昏迷状,四肢肌肉萎缩,肌张力甚高,未见自主运动,大小便失禁。目前日常生活如穿衣、洗漱、大小便、翻身、进食、自主运动均不能自己为之,需依赖他人辅助。符合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后本院作出(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共计254659.7元(其中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均计至2012年7月31日,后续陪护费计至2014年7月31日)。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被告已按该判决履行了义务。之后,原告与被告因原告的后续治疗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诉讼中提交医疗费核算单一张,载明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产生医疗费50856.13元,原告已交9492.8元押金,原告对该核算单并无异议,表示同意在最终赔偿款中扣除其应付的医疗费。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本院认为:患者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入住被告神经外科诊治,至今尚未出院,原告现符合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对此原、被告均予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0)海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本案应由被告按原告损失的40%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60%由其自行负担。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产生的医疗费50856.13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误工费作出处理,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12年11月2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能主张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被告亦对此项费用存在异议,故原告主张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误工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日之后的误工费用,由于(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原告的××赔偿金,原告要求2012年11月1日之后的误工费依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3、交通费。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应合计885天,非905天,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每天按8元计算,被告对交通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无异议,本院依法核算交通费7080元(8元/天×885天),并无不当。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计1521天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已自行购买白蛋白药物用于营养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单据,且原告承认白蛋白药物仅在2009年8月购买了十瓶就没有再购买,被告对此项费用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4250元(50元/天×885天)。4、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原告已在(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22号案件中主张后续护理费,该案已支持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后续护理费,故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8月1日之后的护理费问题,考虑物价水平和护理行业的特殊性,综合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单据等,故本院酌定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152天的护理费12160元(80元/天×152天)。至于后续护理费,因原告现仍在被告处住院,且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同意计算未来2年的护理费,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暂计2年,如前所述,本院酌定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后续护理费为65700元(即90元/天×365天/年×2年)。以上两项费用合计7786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为180046.13,上述损失的40%即72018.45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21020.878元,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实际需要赔偿原告50997.57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回陪护人员床位费、陪护管理费以及要求被告为原告进行必要的功能康复治疗问题,以上问题涉及行政问题及医院内部工作安排,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50997.57元给原告蔡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元,由原告负担538元,由被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伊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官芸芸陈韵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