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董杰与王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杰,王效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643号原告董杰。委托代理人秦朝明。被告王效国。原告董杰与被告王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杰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因购房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已付原告利息50000元。其他借款及利息一直未能偿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16668元及诉讼费。被告王效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效国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41存款25000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将原借条收回后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董杰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壹年12个月每拾万元按贰万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6月26日至今,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王效国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可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效国偿还原告董杰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王效国支付原告董杰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诉讼保全费2350元,合计9150元,由被告王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乐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