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董某在xx市xx镇地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多次盗窃,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至xx市xx镇xx地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傅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浙g×××××红色现代跑车内的一个红苹果(无法鉴定)和一把小刀(价值人民币8元)盗走。2、2014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至xx市xx镇xx广场地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欲盗窃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浙g×××××深灰色本田车内物品,因车门上锁无法打开而离开。3、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至xx市xx镇xx广场地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浙g×××××黑色宝马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盗走。4、2014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至xx市xx镇xx广场地下停车场内环23号车库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浙g×××××白色宝马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3元盗走。2014年12月28日晚,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在xx市xx镇xx广场地下停车场内抓获被告人董某,并从被告人董某处扣押人民币13元和小刀一把。现小刀一把已返还被害人傅某,人民币13元已返还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吕某、王某、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