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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绰号“程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冬冬,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及董桂良、赵东(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韩某在餐后开车外出,在车内被害人韩某与董桂良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董桂良开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安村一桥头附近时,将被害人韩某拉下车后在道路边对韩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金某也对韩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韩某遭钝性外力作用左胸部等处,头皮挫裂伤、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董桂良、赵东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董桂良、赵东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对被害人实施了直接殴打行为,故对被告人金某不宜认定为从犯,且根据本案犯罪情节不宜认定被害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金某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