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余某某,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为了照顾原告家庭,被告同意招亲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孩名张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不思进取,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给被告改正机会,原告主动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不与家里联系,置孩子与家庭于不顾。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张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太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日生一女孩名张某乙。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了隔阂。2014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6月3日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9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证人曹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间矛盾加剧。特别是近期,被告不与原告及孩子联系,未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现原、被告已分居多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张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太湖生活居住,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居住环境和习惯,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张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要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允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小孩张某乙随原告余某某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余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展招审 判 员 李长霞人民陪审员 刘战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