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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蔡登玉、贺春等与易红、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汽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登玉,贺春,孙树银,易红,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登玉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春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7391-4。法定代表人邬阳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树银上诉人蔡登玉、贺春与被上诉人易红、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原审原告孙树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9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询问审理了本案。蔡登玉、贺春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太与被上诉人易红、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勋、人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为2013年5月22日1时许,易红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岸区弹子石方向经腾龙大道往洋人街方向行驶,行至腾龙大道国际社区公交车站路段掉头时,该车与从南岸区洋人街方向经腾龙大道往弹子石方向行驶孙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孙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询问笔录;4、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交痕)南岸字[2013]第162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其结论证实小型轿车转向、制动、行驶系统性能有效;5、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交痕)南岸字[2013]第163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其结论证实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行驶系统性能有效;6、由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速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6km/h;7、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鉴(尸)字[2013]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其结果显示孙君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由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乙醇)[2013]3094号乙醇检验报告,其结果显示易红血液中未检出乙醇;9、由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乙醇)[2013]3125号乙醇检验报告,其结果显示孙君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5.0mg/ml;10、由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毒化)[2013]1397号毒化检验报告,其结果显示孙君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孙君系孙树银、蔡登玉的独生子,贺春与孙君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易红、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死亡赔偿金,孙树银、蔡登玉、贺春请求赔偿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并提交了火化证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孙君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庭审中,易红、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孙树银、蔡登玉、贺春请求赔偿407元,并提交了医疗费专用票据六张,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庭审中,易红、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丧葬费,孙树银、蔡登玉、贺春请求赔偿22249元(44498元/年÷12月×6月)。庭审中,易红、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树银现年63岁,蔡登玉现年58岁,其自述每月每人有养老保险金775元,并提交了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书》一份、重庆市公安局鸡冠石派出所和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岩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死者孙君系孙树银和蔡登玉的独生子,并且蔡登玉有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故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13201元(16573元/年×20年+16573元/年×17年)。庭审中,易红、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认为孙树银、蔡登玉每月有收入来源,并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同意赔偿该笔费用。关于车辆损失,孙树银、蔡登玉、贺春请求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6735元,并提交了转让协议一份、发票二张、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和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记录一份,证明该车辆系案外人赵科转让给孙君以及车辆损失情况。庭审中,易红、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认为事故车辆并未登记在孙君名下,并且车辆转让费用为2000元,修理费用却要6415元,不符合常理,故均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关于物品损失,孙树银、蔡登玉、贺春请求赔偿2944元,并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优惠购机业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孙君购买了手机产生了该项损失。庭审中,易红、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造成了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孙树银、蔡登玉、贺春请求赔偿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易红、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只同意赔偿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君系孙树银、蔡登玉的独生子,其死亡后对孙树银、蔡登玉、贺春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孙树银、蔡登玉、贺春请求赔偿100000元。庭审中,易红、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只同意赔偿20000元。以上费用中,公运公司陈述其已支付了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餐饮费1000元、停尸费20793元、遗体冷冻费2600元,并提交了借条一张、发票三张。庭审中,孙树银、蔡登玉、贺春对50000元无异议,不认可其余三项费用。易红、人保南岸支公司对公运公司垫付的费用均无异议,但人保南岸支公司认为其中停尸费20793元、遗体冷冻费2600元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另查明,孙树银每月养老待遇金额为910元,蔡登玉每月养老待遇金额为963元。易红系公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公运公司就小型轿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负全部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易红、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但其申请法院调取的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正是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据以认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故三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误,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由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易红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车辆在可以掉头的路段掉头时未按规定让行而肇事,致孙君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了孙君的生命权,由此给孙树银、蔡登玉、贺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孙君服用了甲基苯丙胺后,驾驶机动车在最高车速为50km/h的道路中以66km/h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且在事故中有过错,故应当减轻公运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孙树银、蔡登玉、贺春请求的医疗费407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249元,庭审中,易红、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孙树银、蔡登玉、贺春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孙树银每月有养老待遇910元、蔡登玉每月有养老待遇963元,即均有收入来源,故对孙树银、蔡登玉、贺春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孙树银、蔡登玉、贺春请求的车辆损失,由于孙君不是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同时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车辆转让费为2000元、修理费为6415元,与常理不符,庭审中,易红、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孙树银、蔡登玉、贺春请求的物品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该项损失,庭审中,易红、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孙树银、蔡登玉、贺春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虽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产生该项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依法酌情主张该项费用3000元。对于孙树银、蔡登玉、贺春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君死亡后,的确给孙树银、蔡登玉、贺春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庭审中,易红、公运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同意赔偿20000元,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对于公运公司支付的现金50000元、停尸费20793元、遗体冷冻费2600元,共计7339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餐饮费1000元,公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处理本次事故产生,故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酌情主张公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本案看,孙树银、蔡登玉、贺春请求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7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249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5016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40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94609元由公运公司承担276226.60元(394609元×70%),其中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5000元(100000元×85%),余款191226.30元由公运公司赔偿。故人保南岸支公司共计赔偿19540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君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50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孙树银、蔡登玉、贺春195407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孙树银、蔡登玉、贺春191226.30元(已支付73393元,余款11783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树银、蔡登玉、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1元,由孙树银、蔡登玉、贺春承担3297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694元。蔡登玉、贺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树银、蔡登玉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实际发生,应予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低;公运公司支付的停尸费20793元、遗体冷冻费2600元,按照双方约定应由公运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易红、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易红作为甲方,周勋作为易红委托人与死者孙君的委托人庞智华签定《丧葬协议》约定:”1、甲方以借资的形式先行给予乙方50000,用于处理孙君丧葬事宜,此费用在事故总赔偿费用中扣除;2、2013年6月4日(含)之前,死者孙君的一体在殡仪馆内的停放费用由甲方支付。3。”该协议由周勋、庞智华签字。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述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孙树银年满63岁,蔡登玉年满58岁并系残疾,二人均丧失了劳动能力,但孙树银每月有养老待遇910元、蔡登玉每月有养老待遇963元,即均有收入来源,故对孙树银、蔡登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主张。二、关于车辆财产损失,虽然孙君不是渝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同时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车辆转让费为2000元、修理费为6415元,与常理不符,但是依据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发票二张、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和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记录一份,能够证明该车辆系案外人赵科转让给孙君以及车辆实际受损,本院参考车辆的转让价格酌情确定车辆财产损失为1000元。三、根据易红、周勋与死者孙君的委托人庞智华签定的《丧葬协议》约定,50000元系死者孙君的家属向易红、公运公司的借款,该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但停尸费20793元、遗体冷冻费2600元系双方约定由易红、公运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未约定应予扣除,故该款项不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四、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以及对死者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的结果,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407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249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506016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40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94609元由公运公司承担276226.60元(394609元×70%),其中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5000元(100000元×85%),余款191226.30元由公运公司赔偿,扣除公运公司垫付的50000元,公运公司还应赔偿141226.30元,人保南岸支公司共计赔偿196407元。综上,上诉人蔡登玉、贺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9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9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君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财产损失共计5060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孙树银、蔡登玉、贺春196407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孙树银、蔡登玉、贺春14122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1元由上诉人蔡登玉、贺春负担,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