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宏与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徐君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王宏。委托代理人:刘仕映,呼图壁县种牛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启华,公司股东。被告:徐君君。原告王宏与被告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被告徐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映、被告徐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华峰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月息20‰,徐启峰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后徐启峰死亡,被告徐君君提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峰公司偿还原告王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200000元×20‰×13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到2015年1月16日),共计252000元;2、被告徐君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君君辩称:被告徐君君在借条上签字时,担保人徐启峰已经死亡,被告徐君君作为当时华峰公司的负责人,在查阅公司账目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债务系华峰公司负债。被告徐君君在借条上签字的本意并非担保该笔债务,而是确认该笔债务为被告华峰公司所欠债务,被告徐君君并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王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华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0‰,被告徐君君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君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其并非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而是确认该笔债务。被告华峰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徐君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峰公司、被告徐君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事实、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华峰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宏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到王宏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利息为月息千分之20(20‰)。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此前的利息全部清理完毕)担保人:徐启峰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6日”,并加盖被告华峰公司印章。2014年4月22日,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启峰因病去世后,被告徐君君即作为华峰公司负责人处理华峰公司事务,并在上述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该笔债务至今未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徐君君是否对被告华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王宏向被告华峰公司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华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华峰公司应当偿还所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峰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2000元(200000元×20‰×13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到2015年1月16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条中约定按照20‰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借条中所载“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此前的利息全部清理完毕)”,根据字面解释及语意理解,该200000元借款自出具借条之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华峰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华峰公司提供该笔借款的初始日期为2012年,2013年12月16日华峰公司重新为其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借条中所指利息清理完毕是指2013年12月16日之前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华峰公司向原告王宏支付利息金额为4000元(200000元×20‰/月×1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徐君君提出其并非借款担保人,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担保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就担保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担保人即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君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认知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的后果,其在担保人处签字表明其同意为被告华峰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担保人徐君君在借条上签章,但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君君对被告华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条中未明确被告徐君君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徐君君应当对被告华峰公司所负的主债务200000元及利息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徐君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204000元;二、被告徐君君对被告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君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2673.2元,原告王宏负担509.2元,被告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4元,被告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王宏,被告徐君君对被告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负担21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