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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明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605号罪犯刘某明,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岩刑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10月10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成绩较好;劳动中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及时完成交办的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分累计0.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