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伟军与孙晓娟解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军,孙晓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郭伟军,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孙晓娟,女,196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教师,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男,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军诉被告孙晓娟解除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一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鹏担任法庭记录,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95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17年用于水田开发(合同附后),合同约定第一阶段三年每公顷承包费6000元,合计570000.00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土地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承包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承包费,已对原告构成违约,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晓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状当中说承包土地面积是227垧,土地承包合同当中是210垧,变成具体的承包款是204000元,结算应把这部分钱扣除。双方签订协议后虽签订补充协议,在2014年6月份将全部承包款结清,但迟迟没有支付也是经双方口头约定的,并同意给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给多少没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事实是转让合同,原始的发包方是大通乡中学和大通乡敬老院,是承包给原告后在2013年原告转让给被告,所以必须经原始发包方同意,但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所以该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所以这也是造成被告没有全部支付承包款的事实。双方在合同当中没有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土地无法正常耕种的风险由谁承担责任,被告也在因为不可抗力原因考证期限内,也是不给付其余余款的原因。所以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合同一份(95公顷,价款57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1、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就该95垧土地有对外发包权;2、按照原告所说的承包年限,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所以必须经原始发包方的同意;3、补充合同中,是原告与洮南市绿可达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所以孙晓娟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应另行起诉。二、有合同书一份(略)、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略)、土地面积图(略)、大通乡中学、大通乡敬老院与郭伟军的协议(略),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发包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原始承包合同是2001年12月末签订的,承包期是10年,在未到期的情况下2004年又续包了20年,合同在未到期期间继续发包违反合同规定,后土地又发生了变更,这违反法律规定,这导致被告不知道土地权属归谁所有,我们要求合理期限对原始合同的土地权属进行调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与郭德文、王永权、许兆山、徐兆平、刘振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5份(略),证明将涉案土地已经由被告发包出去了,合同无法解除,如果解除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把土地承包出去我也不清楚,其中有许兆平、许兆山,被告签的合同与我没有关系,包给许兆平、许兆山是我找被告要承包费的时候被告跟我说包出去的。”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友好协商,原告郭伟军将其位于大通乡敬老院(三家子泡子)95公顷耕地,发包给乙方孙晓娟。该合同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2013年10月9日—2016年12月31日)。每公顷承包费6000元/3年,共计人民币57万元整。此款项在签约之日一次性缴清。从签约之日起至庭审结束止,被告孙晓娟未能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7万元。因此原告郭伟军要求与被告孙晓娟解除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或者由被告孙晓娟一次性付清合同款57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孙晓娟以原告郭伟军发包的土地没有向其出示合法来源并未经原始发包方的同意并且已把争议土地发包给第三人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孙晓娟应当把95公顷土地经营管理权退还给原告郭伟军。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土地情况下,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交付土地承包款,现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一年多的时间也未能向原告交付合同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符合合同解除要件。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年多,并且原告有合法的承包手续,在被告已获得承包土地并没有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前提下,被告已获得实际利益。而被告辩称的未经发包方同意,所以是逾期承包费未交付的原因,不是合法合理的抗辩理由。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被告辩称已将争议土地发包给第三人,解除承包合同将损害第三人利益。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涉及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所以被告主张承包合同不应当解除的理由,本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孙晓娟应当返还原告郭伟军95公顷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伟军与被告孙晓娟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孙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伟军返还95公顷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