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贾金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贾金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C}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汉族,1958年8月29日出生,农民。诉讼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农民。诉讼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金宗,又名贾曾用,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金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荆小平、董科,被告人贾金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4时许,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磁钟村六组铺设下水管道至贾金宗家附近,贾金宗以影响自家排水为由阻拦施工,与在现场干活的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发生争执,后贾金宗持砍刀将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甲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贾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认为被告人贾金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贾金宗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2913.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贾金宗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946.96元。被告人贾金宗辩称是贾某乙、贾某甲用铁锨先殴打自己后,自己才用刀砍他们,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4时许,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磁钟村六组铺设下水管道至贾金宗家附近,贾金宗以影响自家排水为由阻拦施工,与在现场干活的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发生争执,后贾金宗持砍刀将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砍伤。随后,贾金宗被公安民警及在场群众控制。村委干部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现场将贾某甲、贾某乙送至陕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贾某甲左颞顶部伤口对应处颅骨骨折、左侧脑膜中动脉破裂、硬脑膜破裂及脑组织坏死,其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贾某乙枕骨骨折、左前臂创口,该伤情为轻伤二级,面部单条创口长度6.3cm,该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1、贾某甲受伤后遭受下列经济损失:在陕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50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15天为30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5日为920.47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15天为1005.0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5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28238.32元。2、贾某乙受伤后遭受下列经济损失:在陕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037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9天为30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9天为18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9日为552.28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9天为603.0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2212.7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贾金宗供述:2014年8月14日10时许,我们村的村长和书记到我家和我商谈在我家院子西侧路边开挖下水管道一事,因为我们双方意见不统一,我们就到院子外面现场说事。当时派出所的人也在,派出所的人说让去派出所说,我不去,说在现场说。我们在说事的过程中就吵起来了,贾某乙和贾某甲坚持要开工,我当时看架势这样僵持下去会打架,若打起来我是空手,而他们拿有铁线,我会吃亏。然后我就回家拿了一把砍苹果树的砍刀出来。因为我们没有商量好他们就要拿着锨要干活,我不让干,就吵起来了。在吵的过程中,贾某乙先动手用铁锨戳我,我就用手中的砍刀档,并躲闪,但他还是戳到我脸上和胸膛上,同时贾某甲在我后面用铁锨打我。接着我就拿着砍刀砍他们,他们跑我就追着砍在他们肩膀和肩膀以上的位置,具体砍在每个人的什么位置我说不清。后来派出所的民警从我后面把我抱住,贾某乙上来和派出所民警一起把我按在地上。我被按倒后,民警将我手中的砍刀夺走。之后我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了,贾某乙和贾某甲被医院的车接走了。2、被害人贾某乙陈述:2014年8月13日下午,我们村修排水管道,因为贾金宗的阻拦施工停了下来。因为这样影响到我院子的排水,我和几家邻居找队长说事,队长说贾金宗动不动就拿刀,他不想管这事。8月14日早上,我和邻居贾某甲等人去找村长贾某某、书记黄某某说让村里去协调,至少把我家院子外面那段排水管道修了。我给村领导提议说,为防止贾金宗拿刀出意外,让派出所的民警来。聂所长和一名民警到我们村后,村长、书记、聂所长给贾金宗做工作也没有做成。我们问派出所的聂所长敢不敢干,意思就是只挖我家院子外面的。所长说可以干,我就和贾某甲到家院子外面的路边准备干活,这时贾金宗拿了一把砍刀出来说谁挖就砍谁,我给贾金宗说我挖的是我家院子外面的,没有超他家的界。他张嘴就骂我,同时用砍刀往我头上砍了一刀,接着又往我脸上砍了一刀,我没想到他会砍我,当时我就懵了。贾某甲在旁边看见贾金宗砍我就用铁锨去挡,贾金宗上去就往贾某甲头上砍了一刀,一下就把贾某甲砍倒在地上。我就赶紧上去挡,贾金宗又往我左胳膊小臂上砍了一刀,我上去抱住贾金宗的腰,左肩膀顶住他身体想把他控制住,贾金宗又往我右肩膀上砍了一刀,我使劲顶着他身体,派出所的民警上来,我们三个人才把贾金宗按倒在地上。我和派出所的民警夺贾金宗手中的砍刀时,贾金宗反抗不松手,我就往他脸上打了几拳,这样派出所的民警把他手中的刀夺走。这样贾金宗才被控制住,之后我就被医院的急救车接走了。3、被害人贾某甲陈述:我们村给我们村里修排水管道,修到我家附近时由于贾金宗的阻拦使施工停下来,为了能赶快把排水管道修好(这关系到我们个人的利益),2014年8月14日早上,我和贾某乙等人去找村长贾某某、书记黄某某协调,村里的领导把派出所的民警也叫到现场,之后也没有协调成。我们就问派出所的民警是否敢干活,派出所的民警说可以干。我和贾某乙等人就拿着铁锨准备干活,这时贾金宗拿了一把砍刀出来,说不让我们干活,谁干就砍谁。贾某乙说只挖我们院子外面的,没有越过他家的界限,还给他家让了一半的路。贾金宗说干你妈个X,说着就用砍刀往贾某乙头面部砍了两下,我就赶紧用手中的铁锨去挡,想把贾金宗手中的刀打掉,可是贾金宗躲了一下,转过来他就用刀在我头上砍了一下,我就被砍倒在地上,接下来我就晕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直到我到医院醒来之才知道我的右脸上又被砍了一刀。4、证人贾某某证言:2014年8月14日早上,包括贾某乙、贾某甲在内的十几个六组的男女村民到村委会来找我们干部,反映贾金宗阻拦重修路崖工程的事情,要求我们村委会解决这个问题。因为之前区里、乡里相关领导在贾金宗死活不同意修路的情况下都提出过指导意见,所以我和黄某某支书到派出所跟民警对接,请求派出所的配合与支援。聂所长和张警官来后看了看,觉得挖窄路面确实不影响贾金宗的房屋安全。这时候,贾金宗从他家里出来,聂所长给他说:“老贾,走,咱和你们的村长、支书都到我们派出所去,你说你的冤屈,你说你的理由,你对谁有意见,我们就把谁叫去,把你的情况我们作个笔录,咱们坐下来慢慢说,事情是说下的。”贾金宗听后吆喝说:“我哪儿都不去,就在这里说,反正谁敢挖,我就砍谁。”说完,他就扭身回他家了。很快,他就从家出来,手里多了一把杀猪剁排骨的砍刀。当时,我和黄支书还有聂所长在贾金宗家门口正对着的西面断崖边上站着看现场,贾某甲和贾某乙两个人拿着铁锨在他们那一排房子对着的路崖断面处划界限,贾金宗听见他们两个人说什么界限,就往他们俩个跟前去,并接住话茬说:“说啥界限?”贾某乙接着说:“你的房前房后就四米,加上洒水破就五十公分,剩下都是我们的路。”话还没说完,就听贾金宗吆喝:“你奶奶个B,索是你的?”并抡起手里的砍刀朝贾某乙头上砍去,我看见贾某乙被砍住头后就往后退。旁边的贾某甲见状就用铁锨去挡,谁想没挡住,被贾金宗砍了两刀。一刀砍在了贾某甲面颊左侧,肉都被砍得翻了出来,他中刀后就倒在了地上,血流的一塌糊涂。之后,我看见贾金宗手持砍刀追着砍贾某乙,我见他朝贾某乙又砍了两刀,同时聂所长、张警官、黄书记见状就往跟前去。我赶快用手机拨打120。贾某乙在被追砍的过程中用手抱住了贾金宗,聂所长和张警官上前,三个人将贾金宗按倒在地上。贾某乙用拳头在贾金宗面部捶了几下。之后,贾金宗及其作案工具砍刀被聂所长及张警官控制及扣押。没一会儿120就来了,我护送着贾某甲与贾某乙二人坐着急救车往陕县医院去。5、证人黄某某证言:2014年8月14日早上,我和磁钟村村长贾某某到贾金宗家去协商修路的事情,但是不论我们怎么劝说,贾金宗还是不同意,仍然说如果修路的话会影响到他家的水路。我们说不通后就到贾金宗家门口查看,正在看的时候,贾金宗从他家院里出来,手里还拿着一把砍刀。当时贾某乙和贾某甲正拿着铁锹准备干活。双方说了几句,贾金宗就拿着砍刀朝贾某乙的头上砍了一下,贾某乙躲了一下,砍刀砍在了他的脸上。民警当时也在场,就赶紧拿着警棍上前拦,但是没有拦住。紧接着贾金宗就朝贾某甲头部砍了两下,又朝脸上砍了一下,贾某甲直接被砍倒在地。我们都赶紧上去阻拦,那时贾金宗又朝贾某乙的身上砍,刀子砍在了贾某乙的胳膊上,贾某乙和贾金宗就互相撕扯在了地上,我和周围的人就围上去把贾金宗控制住了。6、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8月14日早上10时许,我家周边的村民都在巷子口附近看村长和组长给贾金宗协商修路的事情。贾某乙和贾某甲两家也在场,他们两个是拿着铁锨准备扒路边的一部分墙(贾某乙门口),这时候贾金宗就拦着他们不让他们扒墙,村长和村委的人也在一直帮着协商这件事。贾金宗离开现场后,回家又出来手里拿了一把砍刀。贾金宗拿着刀出来后,先用刀砍的贾某乙,贾某乙被砍了之后,就往一边躲,这个时候贾金宗又拿刀直接在贾某甲的头上砍了一刀,当时贾某甲就被砍倒在了地上。然后,贾金宗又拿刀朝躺在地上的贾某甲砍了一刀,这刀看在贾某甲脖子和面部附近。贾某乙看到贾某甲被砍就赶紧上去拉贾金宗,这时贾某乙头上流的血流的满身都是,周围的村干部和民警也赶紧上去拉架,并把贾金宗按倒,把刀夺走了。之后,村委的人看到贾某乙和贾某甲被砍伤了,就赶紧打120把贾某乙和贾某甲送医院了。7、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8月14日早上10时许,大队的村长和支书给贾金宗做工作,但是他就是不让修路。后来,我看到贾金宗从南侧第7排家中拿着刀出来,将贾某乙、贾某甲都砍伤了。当时派出所人在也没有拦住,后来有人帮忙将贾金宗抓住,刀被派出所人扣走了。8、证人郭某某证言:2014年8月14日10时左右,村领导从那个人家出来了,派出所的民警也来协调了。后来,看见那个人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出来,我还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也就1分钟左后那个人就开始拿刀砍人了,我赶紧跑过去看,已经有俩人被砍倒在地了。派出所民警其中一个把那个人按倒了,另一个民警把那个人的刀夺了,村长拨打了120,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把被砍倒的人拉走了,砍人的人被警察带走了。另有(三)公(刑)鉴(法医)字(2014)199号、21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砍刀一把及照片、处警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贾金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金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金宗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金宗辩称是贾某乙、贾某甲用铁锨先殴打自己后,自己才用刀砍他们,经查: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的陈述与多名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即本案的发生是在二被害人并未对被告人贾金宗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贾金宗用刀砍伤二被害人。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贾金宗辩解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金宗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诉请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超出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被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金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金宗的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贾金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8238.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212.7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犯罪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志 伟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如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