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旸与沈刚等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旸,沈刚,新京报社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旸,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刚,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新京报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戴自更,社长。委托代理人董建,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上诉人刘旸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刘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位于北京市×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合法享有涉诉房屋的居住权。2014年8月24日,沈刚将涉诉房屋出租给新京报社,侵犯了我的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新京报社停止侵害并腾退房屋,沈刚返还出租所得。沈刚答辩称:我不同意刘旸的主张,其对涉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新京报社答辩称:我社不同意刘旸的主张,因其对涉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其不能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刘旸对涉诉房屋是否享有用益物权亦尚未明确,故刘旸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裁定:驳回刘旸的起诉。裁定后,刘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刘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涉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我系拆迁协议的在册人口,对该房应享有居住权,故我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新京报社及沈刚同意原审裁定。本院对在案事实作如下描述:北京市×101室房屋系陈秀璋依据相关拆迁政策所购买的安置住房,购房协议载明购房人为陈秀璋。刘旸基于与陈秀璋的家庭成员身份,拆迁时因户籍登记在东不压桥胡同47号院,作为拆迁安置人口之一。北京市×101室房屋目前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另,新京报社称该社系通过中介公司居间服务从沈刚处租赁使用的涉诉房屋。上述事实有(2011)二中民终字第2211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北京市×101室房屋目前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刘旸对涉诉房屋是否享有物权及享有何种物权均尚未明确,在此条件下,刘旸诉请行使物上请求权,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旸之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旸之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