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90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容留郑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容留马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汪某在其家中容留陶某、李某甲、郑某等人吸食冰毒。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容留郑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容留马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汪某在其家中容留陶某、李某甲、郑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郑某、马某、李某甲、陶某、李某乙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