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8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2014年春节,因原告阻拦被告酒后开车,被告打了原告,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现原、被告分居已有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张某称,原、被告婚前经常发生争吵。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在家庭中没有地位。双方因发生争吵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婚前交往了半年的时间,应有所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年多的时间,应当认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积极沟通,妥善处理,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同时,原告张某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