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云华与周讯、周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华,周讯,周章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1号原告刘云华。委托代理人祁麟,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讯。被告周章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荣平,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华与被告周讯、周章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一年还清,利率为月息3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所写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实际原告交付了97万元,余款3万元按月息3分的标准作为1个月的利息当扣。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和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二被告仅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10万元,双方出具了结账单,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本金及欠付利息。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利息18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计108万元;同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按90万元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97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已陆续还款42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5万元,支付现金7万元),实际只欠原告55万元,此款二被告同意归还。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后被告周讯均在每月7号左右支付3万元利息,至2014年8月共计22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周章奎归还了本金10万元并出具结账单,因其不清楚利息支付情况,故载明欠本金90万元,利息未算;被告所述的其他还款不是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2、2013年1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转账金额为97万元。原告称实际交付借款97万元,与借条金额有3万元的差额就是原、被告约定的按月息3分计算的1个月的利息,在交付借款时当扣。3、2014年11月30日被告周章奎出具的结账单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利息未算)。原告称当日周章奎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因借款后利息一直是由周讯支付的,当日周讯不在场,故载明利息未算。该证据亦证明了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以及截止2014年11月30日前被告未归还过原告本金。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周章奎出具结账单时不清楚周讯的还款情况,所以才写了欠本金90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载明付款方为周讯,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转账明细:分别为2013年12月5日转账3万元,2014年1月11日转账2万元,1月12日转账1万元,3月10日转账3万元,4月9日转账3万元,5月4日转账3万元,6月7日转账3万元,7月7日转账3万元,8月9日转账1万元,以上合计22万元;2、农行交易明细一份,显示2013年11月7日转账3万元,被告称此款亦是归还给原告的;3、2014年11月30日农行卡卡转账凭证,载明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未收到此款,该明细中亦未反映汇款人及收款人信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周讯转账支付了97万元。后被告周讯于12月5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1月12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3月10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4月9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5月4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6月7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7月7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8月9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周章奎还款10万元并出具了结账单,载明欠本金90万元(利息未算)。后二被告未再还款,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借款合意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为97万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的借款金额为97万元。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周讯在借款后七、八个月间持续于每月上旬固定还款3万元,且被告周章奎在出具结账单时亦载明欠本金90万元以及利息未算,再结合借条所载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之间的差额为3万元,以上均印证了原告的说法,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中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还款金额。对被告所称已还款项中原告认可的3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辩称的2013年11月7日还款3万元及另有现金还款7万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每次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可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累积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812202.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讯、周章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云华借款本金812202.16元、承担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93168.08元,合计905370.24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承担按本金812202.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原告负担1247元,两被告负担646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