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熊志曾与安徽省临泉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曾,安徽省临泉县邮政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熊志曾,男,193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务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安徽省临泉县邮政局,组织代码70508174-4。法定代表人:杨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臧海涛,系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志曾与被告临泉县邮政局(以下简称县邮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务子、被告县邮局的委托代理人臧海涛、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曾诉称:2005年4月16日,原告在县邮政局姜寨支局办理了账号为×××1898、存折号为皖D7436734229的邮政储蓄活期存折。2014年1月,原告到该支局取款,才知晓该账户已被被告冻结。原告找被告反映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解除对原告活期存折的冻结;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存折,表明原、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存款,现在存折被被告冻结。被告县邮局辩称:2014年1月5日,原告儿媳代原告取款时,被告工作人员多支付给原告6000元现金,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账户采取了止付措施。被告没有冻结原告存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凭单、临泉县公安局姜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姜寨邮政支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光碟一张,表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儿媳代原告取款时,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多给付原告6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6日,原告熊志曾在被告县邮局所属的姜寨镇支行处办理了活期存折(账号为×××1898、存折号为皖D7436734229)。2014年1月,被告以原告儿媳用原告存折取款时,其工作人员多支付了6000元现金为由,将该账户存款止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已解除止付措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熊志曾多年在被告处存取款,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存款已解除止付,原告诉称的冻结行为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志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临泉县邮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振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