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大正与肖爱芝、韩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正,肖爱芝,韩丽,李向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01291号原告刘大正,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爱芝,女,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韩丽,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系被告肖爱芝之女)。被告李向飞,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系被告肖爱芝之女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全山,男,64岁,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告肖爱芝之夫)。原告刘大正与被告李向飞、韩丽、肖爱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爱芝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正诉称:2014年8月6日下午,被告肖爱芝把自家院里的杂草扔到原告必经的路上,影响原告车辆通行,原告提醒被告肖爱芝,为此发生争吵。肖爱芝、韩丽拉着原告,李向飞对原告头部、脸部进行殴打,原告家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汝南县中医院,经诊断颅脑闭合性损伤、左颞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万多元。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187.5元、误工费417.6元、护理费417.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3222.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肖爱芝、李向飞、韩丽辩称:三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大正与被告肖爱芝系邻居,双方曾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2014年8月6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肖爱芝及其女儿韩丽、女婿李向飞从驻马店“159”医院给其丈夫韩全山看病回到家后,被告肖爱芝拔院里菜地的杂草,把拔掉的杂草扔到门前的路上,原告刘大正认为被告肖爱芝此举影响了自己通行,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李向飞劝阻时与原告刘大正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刘大正头部、眼部受伤。原告刘大正的丈夫张全来报警并拨打“120”,“120”救护车将原告刘大正送到汝南县中医院。当晚,原告刘大正住院,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左颞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颧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鼻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16日,原告刘大正的主治医师让其到驻马店市中医院做头部磁共振及眼部检查,支付医疗费1340元。原告刘大正在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9280.34元,同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9月1日,原告刘大正到驻马店市人民医院复查眼部,支付医疗费350元。综上,原告刘大正共支付医疗费10970.34元。2014年9月11日,汝南县公安局作出汝公(官)行罚决字(2014)0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6日下午4时许,在官庄乡赖楼村,刘大正与李向飞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经法医鉴定,刘大正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对违法行为人李向飞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刘大正与被告肖爱芝两家因宅基地曾有矛盾,此次纠纷系被告肖爱芝将自己菜地的杂草扔到门前路面所致。被告肖爱芝在清除自家菜地的杂草后,没有将杂草妥善放置,而是随意抛撒在公共通行的路面上,一方面有碍观瞻,另一方面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通行。原告刘大正在明知两家有矛盾尚未消除的情况下,采取简单的方式制止并指责,导致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李向飞作为晚辈,面对此种情况没有积极劝和,而是与原告刘大正进行厮打,致事态扩大并导致原告刘大正受伤,对此原告刘大正与被告李向飞均有过错,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向飞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肖爱芝、韩丽对其进行殴打,故肖爱芝、韩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以汝南县中医院、驻马店市中医院、驻马店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的为准,数额为9280.34+1340+350=10970.34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时间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大正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刘大正的误工费数额应以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即18天乘以原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天×23.22元/日)417.96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在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时由其丈夫进行陪护,而原告丈夫亦无固定收入,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护理费数额为417.96元(23.22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大正共住院18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4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大正并未构成伤残,故要求被告李向飞承担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360元,因原告刘大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该费用以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未提供票据证明,但原告出院、到驻马店市中医院检查及到驻马店市人民医院复查都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刘大正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970.34元+误工费417.96元+护理费4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元=12446.26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计3733.88元,被告李向飞承担70%的责任计8712.3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大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712.38元。驳回原告刘大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原告刘大正负担90元,被告李向飞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陈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