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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系电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街健康新家园29号门店焦军调料行内,盗窃失主焦龙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后将手机卖给其同学崔某,销赃得款1000元挥霍。案发后,赃物从买赃人处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乔某将1000元现金退还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焦龙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乔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赵某、崔某、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利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