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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超于2013年8月6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姨夫被害人陆某某的家中时,趁陆某某不备,窃取陆放在客厅微波炉上的银行卡一张,后至宝山区杨桃路杨泰路建设银行ATM取款机上,盗取现金人民币19,500元,被告人王超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工作情况》、存款凭证、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