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杜x与白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1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女,1999年出生。法定代理人杜×1(杜×之父),1964年3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曹×(杜×之母),1975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连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白×之委托代理人)袁×,女,1973年8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平,男,1990年5月8日出生,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白×由北向南驾驶京PF6U**号小型轿车,在静淑苑小区前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杜×撞伤,杜×于当日被送往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粉碎骨折,2、左后踝粉碎骨折,3、左腓骨下段粉碎骨折,4、左踝关节脱位,5、全身散在皮擦伤。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白×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白×负主要责任,杜×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调取白×驾驶的车辆信息和保险信息,该车辆所有人系袁×,保险公司系袁×车辆承保公司。杜×起诉要求白×、袁×、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9639.9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护理费7950元、交通费687元、服装费515元、生活用品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是杜×的全部损失,就医疗费、鉴定费要求白×、袁×、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诉讼请求要求全额赔偿。袁×在原审法院辩称: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袁×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向袁×说明免责条款。当时事故发生后袁×方并不知道,回家后发现反光镜没了,回想过程可能是路上发生了剐蹭,就回现场了。袁×为杜×支付住院押金59000元,门诊费用、护工费用及轮椅费用4578元,请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肇事车逃逸,故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仅需示明不需特别告知,并且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经加黑。诉讼费不同意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在静淑苑小区前,白×由北向南驾驶京PF6U**号小型轿车,杜×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白×驾驶车辆与杜×身体接触,造成杜×受伤。事故因白×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后逃逸,杜×横过道路未走过街设施,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为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杜×到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经该院诊断杜×左内踝粉碎骨折、左后踝粉碎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全身散在皮擦伤,并在该院住院25天予以治疗,杜×共支付医疗费60639.94元,袁×为杜×支付医疗费59198元。该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记载:杜×出院后左下肢绝对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按指导方式进行左踝关节功能锻炼,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院建议杜×出院后全休一月。杜×称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5日,花费750元。后由其母曹×护理其60日,但因此次事故向原工作单位请假时间过长已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无法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计算。杜×称因就医、做鉴定、其舅舅到北京探望等支付交通费687元。经杜×之母曹×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杜×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杜×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为30日-6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杜×支付鉴定费3150元。杜×系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称其在北京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提交了其父母的暂住人口信息表、暂住证、居住证明、以及杜×的学籍证明及毕业证书等证据。暂住人口信息表记载其父杜×1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21日、其母曹×2007年9月3日至2012年5月9日住清河。暂住证记载杜×1、曹×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住上述地址。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7月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记载:兹证明杜×,身份证号:×××,现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82号内3号1号。学籍证明记载杜×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在北京学校学习,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在学校学习,2014年7月从该校毕业。此外,杜×称其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及服装花费845元,并提交服装发票及生活用品收据各1张。杜×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称其因交通事故缺席了2014年北京市高级中学招生考试,造成其无法升入中等职业学校继续学习的机会,并提交上述考试准考证及成绩单。袁×称其为杜×支付了辅助器具费1380元及护理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杜×认可袁×支付的上述费用。另查,白×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白×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0时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称白×肇事后逃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袁×称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护工协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暂住人口信息表、暂住证、居委会证明、学籍证明、毕业证书、服装费票据、生活用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4年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考试准考证、成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白×负事故主要责任,杜×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情况,认定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白×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白×驾驶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白×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现袁×虽辩称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但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无需特别说明提示,现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上已经加粗加黑,应视为其已经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现杜×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金额计算。杜×主张的鉴定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就护理费,法院根据杜×伤情酌情认定45日的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按照每日10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及交通费杜×主张过高,法院予以酌情判定;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判定。杜×主张的生活用品费用,不是正规票据,法院不予支持。杜×主张的服装费过高,法院酌定判定。法院经核实,杜×的损失为:医疗费1198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1380元、交通费473元、服装费200元、鉴定费3150元。袁×已为杜×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四万九千二百二十七元,服装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五万九千四百二十七元;二、白×、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杜×医疗费七万九千五百一十一元五角六分、鉴定费二千二百零五元,以上共计八万一千七百一十六元五角六分(其中六万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已支付);三、驳回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计算,要求改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0642元、护理费5750元。白×、袁×、保险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白×与袁×系夫妻,白×驾驶的京PF6U**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袁×名下。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白×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后逃逸,杜×横过道路未走过街设施,白×驾驶车辆与杜×身体接触,造成杜×受伤。双方均认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为次要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白×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白×驾驶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白×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核实,对杜×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19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1380元、交通费473元、服装费200元、鉴定费3150元,袁×已为杜×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杜×上诉要求改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0642元、护理费57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六元,由杜×负担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其中二十五元已交纳,剩余部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袁×、白×负担九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九元,由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世波代理审判员 仇芳芳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惠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