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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和林格尔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丽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完全不同,无法正常沟通。被告肚量狭小思想落后,自从结婚后原告就没有人身自由,导致原告不能与人正常交往。被告平时不务正业,每天喝酒后回家就恶语相向,导致原告不能忍受,现在已经分居四个多月。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为了孩子以后的健XX活也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甲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乙,2004年10月16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7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且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只要共同谅解、相互忍让,经双方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希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