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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韦某汉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某堂、陈某林等人将自家种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纳道屯“在德山”(地名)的杉木进行采伐。经鉴定:采伐杉树总面积为0.29公顷(4.3亩),林木蓄积量53立方米,出材量为39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林木损失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为抢树木剥皮时节和建房需要,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自家种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纳道屯“在德山”(地名)的杉木进行采伐。经林木部门技术人员鉴定,被采伐杉木的蓄积量53立方米,出材量为39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9日,森林公安局接到乔善林业站工作人员举报,在罗城县乔善乡古金村纳道屯后山有群众无证采伐林木及对本案的立案情况。2、扣押物品笔录、照片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依法扣押。3、证明证实,截止2014年9与28日,本案涉案林木未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4、《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林木的犯罪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1963年10月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堂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其和陈某林、陈某新在乔善乡古金村纳道屯村后背的山上帮为韦某某砍伐杉木。2、证人陈某林证实的事实与证人陈振堂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因家庭经济困难,为建房需要和抢树木剥皮时节,2014年9月15日,其在未办得到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某林、陈某堂等人用油锯砍伐将自家种植于乔善乡古金村纳道屯“在德山”(地名)杉木林砍伐,砍伐林木面积约3-4亩。(四)鉴定意见林木损失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采伐的杉木的面积为0.29公顷(4.3亩),林木蓄积量53立方米,出材量为39立方米。(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韦某某辨认指出罗城县乔善乡古金村纳道屯“在德山”(地名)的一片杉木林,即是2014年9月15日其滥伐林木的现场。2、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关于韦某某滥伐林木案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罗城县乔善乡纳道屯东北方向约3.5千米;伐区东、西、南面与杉树幼林为界,背面以一条小溪为界;滥伐面积约4亩,采伐方式为皆伐,伐根5-18公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有林5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系为建房需要而无证采伐林木,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银 川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