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建军、浦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建军,浦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高志宏,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华(后变更为马云龙),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军,工人。委托代理人:林宝双,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浦卫东,工人。委托代理人:林宝双,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张建军、浦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华(后变更为马云龙)、张志宏,被告张建军、浦卫东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宝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建军于2007年4月5日向我所属的上射雁庄信用社办理借款9.9万元,月利率为10.8‰,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27日,借款担保人为浦卫东,利息已结到2008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经我方核实,该笔借款是由保证人浦卫东亲自向我社办理,款项也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浦卫东发放,因此,我方对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被告张建军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浦卫东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及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建军辩称:向原告借款需要签订借款合同,我没有实际借款,也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对于此笔借款我并不知情,请求法院确认此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浦卫东辩称:我并非借款人,只是在那份担保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了字,作为借款人的张建军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主合同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对于此笔借款,我作为担保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属的上射雁庄信用社为被告张建军办理借款9.9万元,月利率为10.8‰,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27日,借款担保人为浦卫东。但被告张建军提出该笔借款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订,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和指纹鉴定结论表明,该份借款合同并非借款人张建军所签及捺印。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27日和2008年11月29日向借款人张建军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和指纹鉴定结论表明,亦非借款人张建军本人签收、捺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和指纹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非被告张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张建军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农村信用社提出此笔借款手续是保证人浦卫东亲自向其办理,借款本金9.9万元已向浦卫东发放,原告申请保证人浦卫东进行笔迹鉴定,因保证人浦卫东拒绝出庭进行笔迹鉴定,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认定浦卫东为实际借款人,浦卫东参与了借款合同签订的全过程,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卫东偿还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建军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浦卫东负担,鉴定费13600元由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代理审判员 刘佰文代理审判员 孟令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