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继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鹏,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初中文化,晋城市瑞利轩汽修行打工,暂住该汽修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6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抓获,临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2015年2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0日以城检刑追诉(2014)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又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与(2014)城刑初字第495号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周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王继鹏酒后在本市城区盗窃两起,其中一起入室盗窃,窃有现金及两部手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继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继鹏系自首,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继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继鹏在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朋友史某某经营的福禄德酒庄内喝酒,趁无人之际盗取柜台内现金120元。破案后,被告人王继鹏已退还史常富。2013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继鹏酒后窜到晋城市城区七一街49号毛某某家,翻窗入室,盗走了两部国产三普手机(因无被盗手机及相关票据,无法作价)。破案后,被告人王继鹏已退赔毛花花。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王继鹏到沁水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投案。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毛花花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鹏鹏等朋友在店里聊了几分钟,然后就都回家了;第二天中午,房东给打电话说从监控看见一个男的从其店里的窗户爬出去了,后来其看了监控后发现那个人是鹏鹏,后来发现柜台里的两部手机和一个充电器不见了,记不清是否有现金了。(2)史某某的陈述,证实13年9月份的一天,王继鹏和其一起喝酒,中途他说要去上厕所,可是半天他也没有回来,后来发现柜台里的120元现金不见了,其觉得应该是王继鹏拿走的。2、相关书证(1)被告人王继鹏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沁水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继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毛某某曾租住其房子,在租住期间其查看监控时,发现有人从毛某某的店里爬出来,其已告知了毛花花。4、被告人王继鹏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其在朋友史某某经营的福禄德酒庄喝酒时盗窃了柜台内现金120元;还在9月底的一天凌晨,酒后翻窗进入七一街毛某某家,盗窃现金220元及两部手机,已退赔。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继鹏对盗窃地点的辨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继鹏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继鹏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本院开庭审理后,被告人拒不到案接受惩处,不应以自首论;其已退还、退赔二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继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继鹏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瑞红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