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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田某甲,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某某,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8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然经常因琐事吵闹,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2004年9月1日生育一女孩田某乙。近几年来,因家庭生活矛盾等多方面原因,原被告感情交流较少,今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并通过电话告诉原告不再回来共同生活,后来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田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原告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致使被告回到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为此,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田某乙同意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有权探视女儿,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另外,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以原告妹妹田秀英名义在商河县水木清华首付20万元购买的110平方米楼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对该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分得的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原告如有欠款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月8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于2004年9月1日生育一女孩田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6月份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沙某某回吉林省四平市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田某甲起诉与被告沙某某离婚,被告沙某某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田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沙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答辩状各一份,原告递交的商河县档案馆商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单一份、原告提交的婚生女田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二人分居后,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更加淡漠。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田某乙,被告同意,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以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离婚后探视婚生女儿田某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明确探视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等细节,对此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商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田某乙,随原告田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沙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被告沙某某有探视女儿田某乙的权利,被告沙某某探视女儿田某乙时,原告田某甲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源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