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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依暇俤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依暇俤,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新、陈林,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依暇俤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依暇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人郑依暇俤受陈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从段某处接收1527.97克氯胺酮(俗称“K粉”)等物,带至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交与陈某某所指定的杨某邮寄往美国,后该毒品被福州海关驻亭江邮局办事处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段某、杨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国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手机通话清单、检验报告,被告人郑依暇俤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依暇俤受他人指使,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参与走私氯胺酮1527.97克,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郑依暇俤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郑依暇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郑依暇俤的量刑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郑依暇俤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氯胺酮1527.97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郑依暇俤的上诉理由:本案涉案毒品数量不清,且没有进行纯度鉴定;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涉案毒品数量不清,且没有进行纯度鉴定,认定郑依暇俤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即使郑依暇俤构成犯罪,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郑依暇俤受陈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至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石龙村金刚腿景区,自段某处接收1527.97克氯胺酮及睡衣、枕头套、鱼干等物。郑依暇俤明知是氯胺酮,仍应陈某某要求,于同月28日将上述氯胺酮等物品从长乐市带至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交与陈某某所指定的杨某邮寄往美国。次日杨某将上述氯胺酮等物品送至福州市邮政局亭江支局付邮,该藏毒邮件被福州海关驻亭江邮局办事处查获。2014年2月21日郑依暇俤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是福州市邮政局亭江支局的营业员。2013年12月29日上午,一名约四五十岁的男子提着一个黑色大塑料袋到邮局,说要邮寄茶叶、衣服、鱼干等物品到美国,其拿出空白的单号为EE820574376CN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男子让其根据手机图片上的地址填写国外收件人信息,并按照一张纸条上的地址填写寄件人信息。其随后让该男子在交寄人一栏填写个人名字,该男子填写为杨某。2、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8日,其子杨某从美国打电话给其,称他朋友有些东西要其寄到美国。当日下午3时许其在连江接到号码为137××××4345的电话,对方称有个包要拿给其。后来在回亭江的路上,其打电话让对方在亭江建设银行门口等。到亭江建设银行附近,一名男子从车后备箱内拿出一个黑色的包给其,并给其一张纸条,纸条上写着一个电话号码和“猴屿”等几个字,当时车上还有个司机。其看纸条上不是写的美国地址就扔掉了。后来杨某通过微信将收件人的美国地址、名字、电话等内容发给其。次日其就去亭江邮局寄了上述物品。其辨认了被查获的送寄包裹、送寄物品、其子杨某的微信照片、包含邮件收寄件人信息的微信聊天记录。3、证人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其在美国的朋友陈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拿毒品。过了一个多月,陈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工商银行办新卡,并称已汇款9000美元给其。次日其将9000美元取出,存在新开工商银行卡上。陈某某称还有人将钱汇到其卡上,让其把9000美元换成人民币,合着别人汇入的钱,共取出63000元,其中把60000元带给一个人,并称这是他偷渡时欠别人的钱,顺便帮他把薰衣草粉拿回来。其根据陈某某提供的电话与对方联系后,雇了“宝安秧”的车来到福州洪山桥空军医院,将60000元钱交给一名男子,从该男子处取回一大包东西。其回家打开包发现里面有长条的咖啡袋。陈某某通过微信把英文的地址、名字和一个美国的电话号码发给其,并让其去买三套睡衣、四个枕头套、鱼干等物,让其把取到的咖啡袋放到盒子里包起来,按上述地址、名字寄给他。其就按陈某某指示购买了上述物品。后来其打开其中一包咖啡袋发现是毒品K粉,向陈某某表示不愿意去寄,陈某某就让其把这些东西交给他表弟。过了几天,陈某某表弟打电话与其联系,约定在长乐金刚腿景区,其把东西交给了陈某某表弟。其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某,并辨认确认陈某某表弟即郑依暇俤。4、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下午1时许,郑依暇俤打电话让其开车到长乐接他去亭江,后其开车载郑依暇俤到他在长乐的宿舍里拿了一个黑色袋子放在车后备箱。然后其开车送郑依暇俤去马尾亭江,中途郑依暇俤在亭江下车十几分钟又回到车上,拆开手机后盖和电池装好后打了个电话,其听到电话里对方说他在连江要等一会儿,后来他们又打电话说在建设银行门口等。车到亭江建设银行后,郑依暇俤下车,有个约六十几岁的老人走过来,郑依暇俤把后备箱的那包东西交给那个老人。因为郑依暇俤拿的黑色袋子是当地去美国的人才用的,当时其有随口问了一句是否寄到美国去,他说是。其经照片辨认确认郑依暇俤。5、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外号“宝安秧”,从事“黑的”生意。2013年12月份一天下午,段某打电话要包车到福州,称是老板叫他拿东西。当晚7时许,其开车在长乐市区接段某到福州目的地后,段某提了一个红色的袋子下车交给一名男子,对方男子也把一个袋子交给段某。段某将袋子提到车上,两人驾车回到长乐。6、证人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同村的朋友陈某某打电话说要汇钱给其,让其收到钱后将钱汇给段某。没多久,陈某某打电话称钱已经到长乐了,并给其一个九位数的密码和段某的工商银行账号。后其到长乐市区的建设银行取出1500美元,兑换成人民币9100元存在工商银行卡上,通过ATM机转账给段某。其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某。7、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进出境邮件查验记录单、案件(线索)移送联系单,证实2013年12月29日,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工作人员对一件由福州亭江寄至美国纽约,单号为EE820574376CN,申报品名为“衣服、茶叶、鱼干、鱿鱼干”的邮件进行X光检查时发现邮件内三个纸盒状物品呈现淡绿色。经开箱检查发现,邮件内除部分衣物外,还有三个硬纸盒,里面混装着小袋茶叶和外标为咖啡的条状物品。割开2个咖啡条,实际物品为淡黄色的散发弱酸性气味的物品,经毒品测试剂初步检测,呈阳性,疑似氯胺胴,毛重1600克。8、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该邮件单号为EE820574376CN,收寄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寄件人名为杨某及其寄件地址,联系电话为131××××2838;以及美国的收件人和地址。9、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包裹、毒品实物照片及毒品称重照片,证实福州海关缉私局查扣藏匿于单号为EE820574376CN国际特快专递邮件内的56袋疑似毒品,经分别称重上述疑似毒品净重1527.97克。10、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9号检验报告及福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查扣的疑似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份。11、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会计凭证、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联网核查结果证明、涉外收入申报单等材料,证实段某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汇款9000美元,当日还收到ATM机转账9100元人民币,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ATM机交易取出63000元人民币。12、手机号码查询IMEI详单、手机号码查询用户信息详单,证实使用手机号码137××××4345、159××××8900的为同一手机,上述两个号码的用户均为郑依暇俤。1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郑依暇俤使用的137××××4345号码与杨某使用的131××××2838号码于2013年12月28日15时3分许、15时30分许通话两次的情况。14、上诉人郑依暇俤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或11月,其在美国的表哥陈某某打电话让其到长乐象屿找段某拿东西。到12月份,其经电话与段某联系后,在当日下午3时许来到长乐金刚腿景区附近,从段某处拿到一个黑色袋子带回长乐租住处,并经微信告诉陈某某东西拿到了。过了两三天,陈某某打电话让其看看黑色袋子里是否有竖条包装的“巧克力”袋子,说那里面装的是K粉。其打开黑色袋子看到长方形的纸盒里有很多竖条包装的袋子,陈某某让其把东西送到亭江说是要寄到美国去。过了两三天,陈某某打电话告诉其一个电话号码,让其把东西交给那个人,还让其去买一个新的电话卡跟那个人联系,同时告诉其一个寄件人的中文地址,其将该地址记在一张纸条上。当日其带上东西叫同村的赵某开车送其去马尾亭江,到亭江后其买了一张新的电话卡装在自己的手机上,并打电话给那个人,那个人称他在连江让其等一下。过了半小时许,那个人过来找其,其就把东西和写有寄件人地址的纸条交给他。为了防止被公安机关发现,后来其把新买的手机卡扔掉了。其与那个人联系使用的手机就是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扣的手机,该手机原来使用的电话卡号码是159××××8900。其经照片辨认确认段某,并辨认了与杨某联系时使用的手机、陈某某的微信照片、送寄的物品、藏匿于茶叶盒中的毒品。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依暇俤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本案涉案毒品数量不清,且没有进行纯度鉴定,认定郑依暇俤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郑依暇俤到案后始终供认其帮助陈某某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该供述得到段某、杨某、赵某等人证言的印证,并有手机通话清单、手机号码查询用户信息等证据证实,海关缉私局在涉案邮件内查扣到夹藏的氯胺酮,经分别称重净重1527.97克,事实清楚,认定郑依暇俤走私毒品的证据充分;本案未对被查扣的氯胺酮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并无不当。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依暇俤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参与走私氯胺酮1527.97克,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郑依暇俤在本案中受他人指使接收毒品后转交给杨瑞祥邮寄往美国,可认定其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郑依暇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郑依暇俤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依暇俤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赵家玲代理审判员詹昌裕代理审判员江爱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