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荣晟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中嘉能源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晟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深圳中嘉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6号原告荣晟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391-393号2幢1025室。法定代表人王璐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中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以西金晖大厦A区办公楼(东座)9B05。在本院受理原告荣晟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中嘉能源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书面确认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或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并书面确认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荣晟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中嘉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培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