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邹桂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桂先,无职业。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桂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桂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邹桂先在本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二期旁一新建小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的红色圆形片剂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的红色圆形片剂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桂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桂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桂先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桂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桂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桂先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桂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