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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梅小君与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7号原告:梅小君。委托代理人:郎德华,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庆。原告梅小君诉被告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小君的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小君起诉称:2012年8月7日,杨国庆因生意周转所需与梅小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国庆向梅小君借款人民币37000元,于2013年1月7日归还,如违约,由杨国庆承担按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因发生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也由杨国庆承担。事后,杨国庆收到梅小君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杨国庆未归还借款。经梅小君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一、杨国庆立即归还梅小君借款人民币37000元;二、杨国庆支付梅小君逾期还款违约金17520元(自2013年1月8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三、杨国庆赔偿梅小君因本案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杨国庆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梅小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证明杨国庆向梅小君借款人民币37000元,约定在2013年1月7日归还,如杨国庆违约,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以及引发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梅小君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杨国庆未作答辩及举证。梅小君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梅小君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杨国庆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梅小君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因本案诉讼梅小君支出诉讼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梅小君与杨国庆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国庆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梅小君要求杨国庆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梅小君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即借款金额的20%计算,其超过约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梅小君要求杨国庆承担因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庆归还原告梅小君借款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国庆支付原告梅小君逾期还款违约金7400元(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国庆向原告梅小君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损失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梅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杨国庆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由原告梅小君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