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牟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牟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日,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两次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四季上东小区7栋2-20-3室其居住处容留李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两次。何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和11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四季上东小区7栋2单元203室其居住处两次容留李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1月20日将何某某在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破案经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次在何某某居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3、哈尔滨市公安局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供认两次容留李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逯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