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慧清与屠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清,屠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043号原告:王慧清。被告:屠银伟。原告王慧清为与被告屠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东晓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清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屠银伟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屠银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王慧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附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且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2、银行明细查询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3、案外人叶华华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屠银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通过案外人叶华华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1日止,分别为2013年3月1日转账6000元、3月30日转账6000元、4月30日转账6000元、5月30日转账5968.65元,6月11日转账6000元、7月31日转账6000元、8月31日转账6000元、9月30日转账6000元。其余款项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慧清和被告屠银伟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屠银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屠银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为双方之间的该笔借款是否��定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每月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6000元,故可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2%。本院认为,从2013年2月开始至2013年9月,每月等额转账给原告6000元,该金额与原告所称的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按2%计付的金额一致,据此,可以推定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屠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银伟应归还原告王慧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2元,依法减半收取3506元,由被告屠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