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法执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超军与李雪林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超军,李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122-1号申请执行人王超军(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执行人李雪林(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本院执行的王超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97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李雪林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超军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雪林给付代偿债务款107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人李雪林与申请执行人王超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雪林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超军代偿债务款107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王超军自愿放弃;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李雪林负担。同日,申请执行人王超军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9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延法执字第1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并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琴审 判 员 张绍春代理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宪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