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亚宝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亚宝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山西亚宝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工业园复旦大街东延线与振兴大道交叉口路西。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军,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红纲,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医院。住所地:平陆县西韩窑村。法定代表人:唐立娟,系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同占,男,194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李娟,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亚宝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亚宝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军、梁红纲,被告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同占、张李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亚宝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医院发生业务多年,每次都是原告公司将货送到被告指定地方,被告出具收条或欠条,然后按照收条或欠条结款给原告公司。截止2013年11月底,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30140.59元,经原告公司派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140.59元。原告山西亚宝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医院欠原告货款30140.59元的事实。2、催款通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及医院安排证明人协商解决欠款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原告配送货物详单40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医院辩称:此债务是2013年所欠,当时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为邓五星,医院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唐立娟是2014年7月1日协议与邓五星购买到医院,该债务系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所欠,且欠款未上帐,应由邓五星偿还,被告不应偿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医院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日医院进行过转让,协议约定原债务由转让人承担。综合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销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未接收过催款通知,原告催要债务时,现法定代表人唐立娟向经办人李海莉核实,欠款属实,但因工作人员疏忽未上帐。被告对证明材料内容无异议,但证明人并非医院工作人员,医院也未安排证明人协商此事。对销售清单证明内容有异议,收货人确系医院原药房工作人员,客户名称为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西韩窑3个卫生室、上岭卫生室、盘南卫生室共5个卫生室确系被告医院收货及结算,系原法定代表人邓五星所欠,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其承担,现法定代表人唐立娟和被告医院不应偿还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有异议,无公章,不认可其效力,且协议中对债务的承担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亚宝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系批发中药材、中药饮片等。被告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医院是集体所有制综合医院,并承担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西韩窑3个卫生室、盘南卫生室、上岭卫生室共5个卫生室的药品供应。2012年开始向被告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医院供应药品。2013年11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40.59元,被告财务人员李海莉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亚宝基药款叁万零壹佰肆拾元伍角玖分整(30140.59),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医院,院长:邓五星,经手人:李海莉。”的欠条一份,并盖有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医院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医院催要货款,均未给付。2014年12月3日,原告集团公司法务部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未给付。2015年1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另查明,被告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医院的原法定代表人为邓五星。李海莉为医院财务人员,负责医院的业务,也包括与原告结算货款。送货详单上签收货物人员均系被告医院药房员工。2014年7月1日,以邓五星为甲方,以唐立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医院转让合同》,其中合同第2条第(5)项约定“关于开发区医院公章债务问题,所欠债务在法人变更前由甲方负责相关债务彻底解决,法人变更后乙方对公章抵押、担保、贷款等产生的任何债务不付任何责任”。2014年8月1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亚宝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向被告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医院送药,每次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财务人员李海莉与原告结算货款,系职务行为,出具的欠条,盖有医院财务专用章,未盖公章,系欠条瑕疵,并不能否定欠款系被告医院所欠,且能证明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现被告提出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转让合同约定原债务由转让方承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抗辩观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另,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买卖合同生效且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亚宝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货款30140.59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