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效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成,王效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807号原告赵双成。委托代理人李留庆。被告王效良。委托代理人李双峰。原告赵双成诉被告王效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留庆、被告王效良委托代理人李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以来,原告一直承包着襄垣县富阳园区王家庄村道口5.79亩土地,2000年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时,继续分得王家庄村5.79亩土地(三角地4.72亩、道口1.02亩)。被告王效良分得道口3.97亩,因两家隔地管理,耕种不便,双方约定将原告道口1.02亩土地与被告西长征0.95亩土地换种,以便耕种方便,村委承包合同一直没有变动,道口1.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在原告名下,2014年原告道口的土地被工业园区占用,一次性补偿40632.56元应由原告领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应享有本村道口1.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占用补偿款40632.56元应归原告所得,被告不得干涉;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效良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对双方换地耕种经营1.02亩土地合约事实认可;第二,对赵双成诉求获得土地占用补偿款40632.56归其所得有异议;第三,根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法规和王家庄村第二轮整体发包的实际情况,由村民小组确定村民所承包的地块、及数量,村委登记每户总量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换地对于原告赵双成是有利的,换地时,原、被告双方达成永久换地的意向,以后不再找任何麻烦,互不反悔;第四、从2000年二轮承包至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经营事实,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均承认双方换地事实,从法律意��上讲,经营权生效,受法律保护,并且在以前,本案的土地补偿款均由答辩人领取,在执行合约时,连续十五年也无任何争议;第五、被答辩人不念当时困难,违背合约,属不道德行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家庄村第八组组长关于王家庄村第二轮土地延包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分地情况,分在赵双成名下1.07亩(现一次以1.02亩计算,双方对亩数无争议),王效良与赵双成换地是私自协商的,直至有争议小组长才知道;2.王家庄村土地储备面积核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年每亩650元归产量钱分给被告,这是在原告同意后被告才可以领取补偿款;3.分地底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双成的分地情况。4.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王家庄村第二轮土地延包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分地情况,村委一直不知情,直至有���议才知道。被告王效良代理人针对原告赵双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不予认可,从2007年古韩大道开始扩路改造,其中涉及赵双成土地补偿款问题,说明小组长2007年已经知道我们换地;2、3号证据认可;4号证据不认可,村委2007年已经知道我们换地的事。被告王效良委托代理人出示以下证据:1.王家庄村土地储备面积核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刚开始时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2011年因两家有争执,惊动了110,由村委干部出面调解,双方承认把地换了,有村委干部(韩广庆,石富华,韩守成)的签字。2.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从2007年开始发放征地补偿款,大队知道我们已经将地互换地,2011年成立财政拨款,且补偿款均发放给被告王效良。3.段喜宏、赵永胜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2000年第二轮开始赵双成就没有种位于道口的土地。4.富阳园��王家庄村村委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古韩大道扩路改造占地,含有原告赵双成的地,村委从2007年已经知道原、被告互换地。5.富阳园区王家庄村村委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开始占地,包含赵双成的地,青苗补偿费都是在我名下进行补偿,大队2007年已经知道我们的地互换了。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予以认可,我们只认可当年收入,每年都给王效良,不认可是长期换地。2号证据,予以认可,这是针对换地的钱。3号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这是2007年古韩大道扩路改造占地的情况,跟本案赵双成的地无关。5号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焦点是补偿款应该谁拿。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3,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所举证据2、3、4、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3年以来,原告赵双成一直承包着襄垣县富阳园区王家庄村5.79亩土地,2000年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时,原告赵双成继续承包王家庄村的5.79亩土地(其中三角地4.72亩、道口1.02亩)。由于原、被告隔地管理,耕种不便,双方口头约定将原告赵双成道口1.02亩土地与被告王效良西长征0.95亩土地换种,以方便耕种。2014年原告赵双成的道口1.02亩被工业园区占用,一次性补偿40632.5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日期和起止日期是合同必须明确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被告王效良未能提交与原告赵双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又未能提交双方的补充协议,且被告王效良关于口头合同未对期限作出约定应视为永久性互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双成享有襄垣县富阳园区王家庄村道口1.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土地补偿款40632.56元归原告赵双成所得。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王效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德庆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苗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华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