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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春暖、沈余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春暖,沈余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县城新区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芳,系该银行员工。被告:董春暖。被告:沈余维。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诉被告董春暖、沈余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春暖、沈余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董春暖、沈余维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签订合同号为浙苍合银(金乡)保借字第861112013004860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董春暖发放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月利率为9.3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被告沈余维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5、原告根据被告董春暖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被告董春暖账户,并由其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同日,被告董春暖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董春暖于2015年2月5日现金支付1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2577.57元,偿还截止2015年2月4日前的利息7422.43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董春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9.35‰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025‰计算);二、被告董春暖、沈余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以被告董春暖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为由申请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董春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22.43元和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按月利率14.025‰计算;以借款本金47422.4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025‰计算);二、被告沈余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苍南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变更登记情况表、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于2014年5月22日对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的事实;2、二被告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银行收贷收息凭证,用于证明被告董春暖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董春暖、沈余维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苍南农商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变更登记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与被告董春暖、沈余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金乡支行系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承受。被告董春暖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由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与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苍南农商银行享有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春暖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余维按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春暖追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春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422.43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按月利率14.025‰计算;以借款本金47422.4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025‰计算);二、沈余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余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春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89.5元,由董春暖、沈余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