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志雄与张建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雄,张建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李志雄,男,个体。被告张建勤,男,个体。原告李志雄诉被告张建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雄因被告张建勤未偿还于2013年10月16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勤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建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建勤向原告李志雄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志雄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由被告张建勤负担2487.5元,退还原告24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