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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占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占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二特字第3号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永路。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春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李占美,女。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2日,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占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资8000元;二、以上金额于本裁决书下发之日起5日内支付完毕。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申请称,由于近几年建筑市场不景气,我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有部分职工工资无力解决,我公司的母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决定从我公司分离出一部分人员组建一木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了“债随人走”的原则,会议结果向全体分流人员进行公布,明确告知工资随人走的分立原则,虽未经分流人员签字,但分流人员均表示同意,而且自愿到一木公司上班,被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接受由一木公司支付我公司所欠工资的事实,其向我公司申请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我公司支付工资是错误的,认定我公司与一木公司的会议纪要没有法律效力系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李占美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法院支持。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李占美于2006年6月13日与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该公司工会女工主任,月工资1600元。2009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申请人李占美2014年1月至5月份工资8000元,2014年6月1日,大庆一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被申请人李占美到大庆一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因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被申请人李占美工资8000元,被申请人李占美于2014年11月19日向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通过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自述可知,其公司与大庆一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决定内容并未被被申请人李占美书面签收表示同意,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出示其他证据佐证“被申请人李占美知道并同意该会议纪要中对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李占美劳动报酬由大庆一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故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会议纪要不予采信并不属于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院认定,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海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