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行医罪一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绍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医生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12年以来,擅自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乡加会街107号门面开展口腔修牙、镶牙诊疗活动。2012年8月28日、2013年10月21日其两次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2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与卫生局执法人员再次对黄某某牙科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某仍继续非法从事口腔修牙、镶牙诊疗活动,其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1、证人黎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相;3、两次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材料等书证;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医生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口腔修牙、镶牙诊疗活动,并在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后,仍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寄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绍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诗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