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贺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47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少雄,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睿,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贺旭,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航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贺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邮政航空公司员工,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3月5日向邮政航空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邮政航空公司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3月5日起我未再到公司上班。我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通知邮政航空公司,且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故我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4月3日因我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劳动者辞职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邮政航空公司应及时为我办理离职手续并办理转移飞行注册关系、飞行技术档案、体检档案、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邮政航空公司自2014年3月起未再给我发放工资,我也无法从事飞行员的工作,因此要求邮政航空公司支付我每月50000元的工资损失。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邮政航空公司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我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邮政航空公司向我开具安全评估证明;3、邮政航空公司按照每月50000元支付因迟延办理上述档案转移手续给我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邮政航空公司负担。邮政航空公司辩称:认可贺旭所述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认可贺旭所述的邮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情况,我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收到了该通知书。贺旭自2014年3月5日起就不再到公司上班。我公司不同意与贺旭解除劳动关系。贺旭提交通知书后就未来上班,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因为民航总局规定每年飞行员辞职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当年我公司辞职人员已经超过该比例,故贺旭的辞职我公司不同意,我公司也通过工会和贺旭协商挽留他,贺旭要求办理相关档案、社保手续的移转,如果经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我公司愿意为贺旭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移。飞行档案手续的移交需要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办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另外客观上也不存在转移的对象。如果法院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我公司同意为贺旭出具安全评估证明。因迟延移转档案问题尚存在争议,责任不明确,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付。不同意贺旭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邮政航空公司诉称,飞行员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等是由各地民航局直接管理的技术资料,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称的人事档案,航空公司和飞行员都处于民航局的行政管理之下,因此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等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另,贺旭的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及空勤人员体检档案不在我公司,在奥凯航空公司存放,我公司在事实上也无法为其办理转移手续。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我公司无需为贺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需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贺旭负担。针对邮政航空公司的起诉,贺旭答辩称: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自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到达邮政航空公司时,双方劳动合同就已经解除了,邮政航空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我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相关移转手续。空勤人员体检档案是飞行员入职必须的,如不办理转移我就无法从事飞行人员的工作,不应属于行政部门管理,如果劳动关系解除,转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是用工方应履行的义务。已有生效判决对空勤人员体检档案作出了实体处理,请求法院对此予以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遵守解除合同的预告期且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本案中,贺旭于2014年3月5日向邮政航空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属于劳动者依法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将行使单方解除权,而邮政航空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故双方于2014年4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邮政航空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相关手续的转移,是用人单位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现邮政航空公司同意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为贺旭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转移,法院不持异议。贺旭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邮政航空公司同意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为贺旭出具安全评估证明,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邮政航空公司认可贺旭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在入职时在其公司办理,其负有妥善保管贺旭体检档案的义务。同时,邮政航空公司虽称贺旭被借调至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后,贺旭的体检档案也一并以邮寄的方式转至奥凯航空公司,但其就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邮政航空公司应依法为贺旭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转手续。贺旭要求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保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贺旭要求邮政航空公司支付迟延转档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贺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贺旭出具安全评估证明;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贺旭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四、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将贺旭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转至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五、驳回贺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邮政航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贺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在递交辞职通知书后就不来单位上班,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没有认识到贺旭的违法行为,没有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贺旭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不在我公司,我公司无法移转其体检档案,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事实上不能执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确认我公司与贺旭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我公司无需为贺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全评估证明以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2、撤销原判第四项。贺旭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贺旭与邮政航空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由贺旭担任飞行驾驶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12月20日,邮政航空公司将贺旭借调至奥凯航空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贺旭向邮政航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邮政航空公司:我与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飞行员工作。由于个人原因,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人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公司,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请公司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尽快合理安排与本人的各项工作交接,为本人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文书并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技术材料的转移或交接。”次日,邮政航空公司收到贺旭邮寄的上述通知书。后,贺旭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邮政航空公司:1、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飞行相关手续的移交,并将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开具《安全评估证明》;3、按每月50000元支付迟延办理上述档案手续造成的损失。2014年8月13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517号裁决书,裁决:一、邮政航空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贺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邮政航空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贺旭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贺旭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贺旭在入职邮政航空公司时在该公司办理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邮政航空公司称将贺旭借调至奥凯航空有限公司时,将贺旭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转至了该公司,导致邮政航空公司客观上不能为贺旭转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邮政航空公司未就其主张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转移至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出示充分证据。贺旭表示不清楚其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到底在何处。原审法院致电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称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该局接收飞行员的上述档案。诉讼中,贺旭表示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不接收档案,要求法院判决将档案移转至沈阳市就业和人才服务局。但原审法院在致电该局档案部门时,该局明确答复只有将贺旭档案放到北京的人才中心,由个人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前往沈阳市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开具调档函则可以调档,否则将无法接受贺旭的档案。诉讼中,贺旭明确表示无法开具调档函,请求法院直接判决档案转移,而不要判决具体的档案接收单位,由此造成判决无法执行或档案丢失等不利法律后果,贺旭自愿承担。二审中,邮政航空公司表示,对于正常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飞行员,其公司负有办理人事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义务,也有义务出具安全评估证明。邮政航空公司主张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转是根据民航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贺旭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在借调方奥凯航空有限公司,邮政航空公司实际上无法为其办理移转,目前正在和奥凯航空公司协商移转事宜。贺旭主张其系与邮政航空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即使其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目前在奥凯航空公司,邮政航空公司亦负有将档案转回并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通知书、公证书、飞行员借调三方协议书、京西劳仲字(2014)第151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贺旭于2014年3月5日向邮政航空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明确提出将于30日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邮政航空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5日解除,邮政航空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明确,贺旭在提出辞职后有义务继续工作至2014年4月5日,其在提出辞职后随即停止工作的行为,虽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诉讼中,邮政航空公司亦认可在与飞行员正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公司负有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出具安全评估证明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在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基础上判决邮政航空公司为贺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全评估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并无不当。空勤人员体检档案与飞行员职业密切相关,邮政航空公司主张移转空勤人员体检档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邮政航空公司主张贺旭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由借调单位奥凯航空有限公司掌握,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公司认可贺旭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于入职时在其公司办理,亦认可在与飞行员正常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公司有义务移转空勤人员体检档案,故其公司对贺旭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负有妥善保管和依法移转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对相关部门的咨询意见判决邮政航空公司将贺旭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转至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并无不当。综上,邮政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贺旭各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