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麦文湛与罗润崧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廖翠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勤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苏金铃,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衡,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麦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罗某与麦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麦某某由罗某直接携带抚养,麦某从2014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向罗某支付女儿麦某某的抚养费1200元,直至女儿麦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麦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星期六可探望女儿麦某某一次,由麦某负责接送麦某某,罗某予以协助;四、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里水上麦村东街五巷4号房屋(以下简称4号房屋)由罗某、麦某共同使用,罗某使用该房屋的第一、第二、第三层,麦某使用该房屋的第四、第五、第六层,房屋的楼梯及楼顶双方共同使用;五、罗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麦某支付银行存款的一半即3145.53元;六、夫妻共同债务有向麦某的父亲麦汉借款100000元,向麦某的姐姐麦碧燕借款20000元,向罗某父亲罗汝华借款150000元,向罗某的舅舅何裕炳借款50000元,合计320000元,由罗某、麦某双方共同偿还,罗某负责偿还160000元,由麦某负责偿还16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罗某负担。上诉人麦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麦某欲将4号房屋的第一、二层给其年老的父母居住养老。2010年6月24日,麦某父母将原房屋赠与麦某,并将毕生积蓄借给麦某重建房屋,就是想麦某将新房屋的第一、二层供其居住养老。二、罗某在庭审中确认领取的11000元和20000元属于个人消费,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未经麦某同意及追认,故该两笔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三、罗某自2012年8月至一审结案之日止收取保管的房屋租金高达270000元,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上,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六判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为4号房屋的第一、二、三层归麦某使用,第四、五、六层归罗某使用;3.改判原审判决第五项为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7291.07元,罗某需支付银行存款的一半18645.54元给麦某(罗某2014年1月4日个人消费的11000元和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存款);4.判决分割4号房屋自2012年8月至一审结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共计270000元(13500元/月×20个月)。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一、麦某父母另有房屋居住,案涉房屋已对外出租。麦某从本案起诉后未回家与父母子女居住。二、关于31000元。麦某当时没��在家居住,所有家庭支出均由罗某负担。三、关于租金27万元,已用于偿还建造房屋时借他人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且至今仍未清偿借款。四、麦某在婚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有非婚生子女。综上,麦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麦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麦某父母居住环境照片七张和案涉房屋一楼的居住环境照片一张,拟共同证明麦某父母现居住的房屋采光度差、阴暗、潮湿,不利于麦某父母居住,而案涉房屋一楼采光度好,靠近邻街,有利于麦某父母生活居住。被上诉人罗某质证认为:对案涉房屋一楼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显示“租房”,案涉房屋全部用于出租。4号房屋一楼至六楼每层每间最大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而麦某父母和罗某居住的楼房面积更大、更宽敞。对麦某父母居住环境照片七张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事实。确认有门、有煤气炉和窗户是麦某父母居住的房屋,该房屋面积超过70平方米;不确认有楼梯的照片是麦某父母和罗某居住的房屋及案涉房屋;其余的照片不知道拍摄地点。本院认证认为,对罗某确认的照片,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亦予确认,但从该照片中不能反映麦某拟证明的内容,故对此不予采纳;对于罗某不予确认的照片,不能反映照片拍摄的地点,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罗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4号房屋的分配处理及原审对存款、4号房屋租金的处理是否妥当。关于4号房屋的分配处理。麦某上诉主张应将4号房屋第一至三层判归其使用,可供其父母养老居住。经查,麦某父母从未曾在4��房屋居住,而另有房屋居住,且4号房屋也一直对外出租。故麦某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罗某名下银行存款的分割问题。麦某主张罗某于2014年1月4日支取农业银行账户中的11000元和20000元,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罗某在前案中已说明过其银行存款中的上述两笔款项的去处,其中1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000元用于过年购置年货。因该两笔款项金额并非巨大,罗某关于将此用于日常开支的解释合理。麦某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号房屋的租金。麦某认为罗某收取了该房屋2012年8月起的租金共计270000元,主张该租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罗某辩称并未收取270000元租金,且其收取的租金一部分用于偿还建房时欠下的工程款、材料款,一部分用于还债,一部��用于女儿的生活开支;2014年6月起麦某更换了出租房屋承包人,罗某再没有收取过租金。经查,麦某曾在一审庭审中述称案涉房屋的重建需要60至70万元,故罗某的抗辩有事实基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收取的租金至今仍然存在,故原审不予支持麦某对租金270000元的分割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麦某的上诉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杨宏丽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招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