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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海执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申请执行金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海执字第0024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被执行人金某,男,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凌海市。李某某与金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绥沙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金某经营石材厂亏损,且当初租赁设备与当地政府有关,申请人亦起诉该政府,待回款再行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执字第002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祝山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张铁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