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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袁诚,汪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汪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汪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克、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汪某伙同张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寻找一路人殴打并抢些财物。后袁某、汪某等五人尾随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两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座东侧,并用拳脚、木棍殴打黄某某、徐某某,将黄某某的一台balong牌bl-a10d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41元)抢走。之后袁某、汪某等五人逃离现场,并将赃物交给陈某某销赃,陈某某销赃得款100元后独占赃款。破案后,公安人员已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所得赃款已被其花光,未能追回。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明价鉴(2014)0008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佛公明(司)鉴(法)字(2014)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抓获经过,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汪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4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辩称:当庭认罪,对事实经过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打架,没有抢劫。被告人汪某辩称:自己认罪,对事实经过没有意见,认为其行为是打架,而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汪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对被告人袁某、汪某的行为定性的问题。结合本案中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袁某、汪某的供述和辩解,同伙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李广林、李芳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抓获经过,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汪某及其他三名同伙均共同参与了对本案二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并当场拿走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对二被告人予以定罪处罚。因此,本院对二被告人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抢劫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汪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4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汪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汪某的量刑建议稍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国政审 判 员  张恩广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