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邓程中与李安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程中,李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程中,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平,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邓程中因与被上诉人李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李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安平与邓程中双方合作买卖废铁生意,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结算,邓程中尚欠李安平货款74,010元,由邓程中立欠据一份给李安平,欠款单上未明确还款期限。其中2014年1月17日拉货货款为34,010元。邓程中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8日两次给付李安平货款合计6万元。李安平经多次催告,邓程中未还清剩余货款。李安平向原审法院诉请判决邓程中给付所欠货款14,01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安平向邓程中出售废铁,邓程中应当支付相应价款。邓程中未履行还款义务,就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邓程中对李安平陈述的尚欠货款74,010元的欠款单据、已收到还款6万元等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邓程中经李安平多次催收还款,至今未还清货款,李安平要求邓程中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安平提供的由邓程中签名的欠款记录,邓程中尚欠李安平74,010元购货款,应包含2014年1月17日向邓程中出售34,010元的废铁和之前的欠货款4万元,邓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欠货款4万元系2014年1月16日的购货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金额为3万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答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邓程中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李安平货款14,01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邓程中负担。宣判后,邓程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安平与邓程中实际发生买卖关系应为5次。经结算,邓程中已多支付340元货款,李安平应当返还;李安平提交的14,010元的欠条属其自己书写,李安平还应出具增值税发票。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安平开具所欠的增值税发票189,960元;退还多收的货款340元。李安平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邓程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李安平于2013年9月26日向邓程中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11日双方经结算,邓程中多支付李安平14,350元;证据二、2014年1月16日的单据一份,证明当天邓程中向李安平拉了价值40,000.66元的废铁。被上诉人李安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安平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单据上并无李安平或其司机的签名,系伪造。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由于李安平并不认可其真实性,邓程中也未申请鉴定来补强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系邓程中单方出具,无李安平或其司机的签字,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安平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另查明:原审中,邓程中提交了一份2013年6月8日李安平向邓程中出具一份拉货清单,证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6月8日止邓程中欠李安平铁款15,650元,李安平对此清单予以认可。2013年6月11日,邓程中向李安平转款3万元。本院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邓程中是否未付清被上诉人李安平的货款;如果是,该金额为多少。李安平向邓程中出售废铁,邓程中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李安平对邓程中在截止2013年6月8日尚欠其15,650元铁款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6月11日邓程中向李安平转款3万元,李安平对收到该笔金额无异议,只是对时间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原审认定该3万元转款与本案无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时邓程中向李安平多付款14,350元。除邓程中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74,010元未付款的说明外,李安平并无证据证明在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双方还发生过废铁交易或者进行了结算,故邓程中于2013年6月11日向李安平转款的3万元致多支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此后,李安平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8日先后收到邓程中的货款6万元,故邓程中已经付清了李安平的货款,无需再向李安平支付任何付款。邓程中主张已付清李安平货款的主张成立。邓程中要求返还多付的340元,因其并未提起反诉,邓程中提出要求李安平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两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邓程中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安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李安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利芬审 判 员 关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