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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XX强与龚进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龚进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XX强,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龚进团,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强诉被告龚进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进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每月利息200元,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请求判令:1、被告龚进团立即偿还原告XX强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进团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龚进团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的事实。约定利息每个月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龚进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龚进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进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强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每月200元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龚进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奕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