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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佳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伟,高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伟,男,200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宝塔区二庄科山。法定代理人王红艳,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王佳伟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泽,男,200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宝塔区柳林镇。法定代理人高晓平,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高泽父亲。委托代理人郝强,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佳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0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佳伟的法定代理人王红艳、被上诉人高泽的法定代理人高晓平及委托代理人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2日晚上20时许,原告高泽与被告王佳伟在位于原、被告居住的宝塔区柳林镇二庄科村院子外小土坡上玩”打仗游戏”,当时在场玩耍的还有刘佳鑫、叶文浩、高博,在玩耍的过程中,原告高泽的右眼不慎被被告王佳伟扔过来的石块打伤,原告受伤后回到家中告诉母亲其眼睛受伤,原告母亲立即打电话告知原告父亲,原、被告父亲均在邻居家的麻将馆内,得知后一起将原告送往延安大学附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8天、经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之后,原告分别在西安市第一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长安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25875.61元(其中被告王佳伟支付11200元,原告支付14675.61元)02013年5月3日延安市公局宝塔分局柳林派出所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8月26日经柳林派出所委托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宝)公(司法)鉴(法医)字(2013)15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高泽之损伤属轻伤,遂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5月15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泽此次损伤致右眼裸眼视力0.1,矫正视力,0.12,评定为八级伤残;2、高泽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额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泽与被告王佳伟于2013年4月12日20时许,在双方居住院子外的小土坡上玩耍”打仗游戏”,在玩耍的过程中,原告的右眼不慎被被告王佳伟随手扔出的石块打中受伤,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柳林派出所对被告王佳伟将原告右眼打伤的事实进行了核实和伤情鉴定,被告王佳伟应对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佳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佳伟的监护人王红艳向原告赔付。本案中原告高泽虽系未成年人,在与被告玩耍时也应认识到其中隐含一定的危险而参与其中,本人也有过错,原告的父母也未尽到监管孩子的义务,因此应减轻被告王佳伟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王佳伟的法定监护人王红艳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王佳伟称原告的损害是出一起玩耍的原、被告及刘佳鑫、叶文浩、高博共同造成,原告的损失并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而且原告的损伤是用何物打伤也不清楚,应对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辩驳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佳伟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的评定,其结论具有一定的真实性、科学性和针对性,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民诉法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依法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此次人身损害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共计168657.61元,由被告按70%责任赔偿原告118060.32元,扣除已支付1120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106860.32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因鉴定机构未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做出准确评估,无法计算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确认,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其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泽人身损害的损失:医疗费25875.61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56元、住宿费518元、伤残赔偿金137148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168657.61元,由被告王佳伟的法定监护人王红艳按责任比例70%向原告高泽支付赔偿款118060.32,扣除已支付11200元,实际向原告高泽支付10686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高泽负担93.6元,被告王佳伟负担218.4元。宣判后,王佳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佳伟上诉理由:对于被上诉人眼睛受伤系何人所致及因何物所伤,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侵害的应承当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眼睛受伤与上诉人无关,系他人所致,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从上诉人及其父亲王红艳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看出,上诉人及其父亲已经承认被上诉人眼睛受伤系上诉人所致。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王佳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