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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归案并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娟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觉军、陈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欢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罗某某至位于本市天心区天剑社区余某甲经营的按摩店消费认识余某甲。2013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得知被害人余某甲的姐姐因涉嫌容留卖淫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抓获,想找人帮忙将其姐姐救出来。被告人罗某某遂谎称其姐夫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有熟人,可以帮忙将被害人余某甲的姐姐“搞出来”,被害人余某甲信以为真。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天心区天剑社区被害人余某甲按摩店以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罗某某将所骗款项均予以挥霍。事后,被告人罗某某为了躲避被害人余某甲将手机号码予以更换。2014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退赔被害人余某甲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余某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对上述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至位于本市天心区天剑社区余某甲经营的按摩店消费认识余某甲。2013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得知被害人余某甲的姐姐因涉嫌介绍卖淫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抓获,想找人帮忙将其姐姐救出来。被告人罗某某遂谎称其姐夫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有熟人,可以帮忙将被害人余某甲的姐姐“搞出来”,被害人余某甲信以为真。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天心区天剑社区被害人余某甲按摩店以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罗某某将所骗款项均予以挥霍。事后,被告人罗某某为了躲避被害人余某甲将手机号码予以更换。2014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余某甲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余某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及报案书,证明2013年9月,其姐因涉嫌介绍卖淫被雨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按摩店顾客罗某某自称可以找人帮忙将其姐姐“搞出来”,但需要2万元活动经费,其信以为真并于2013年10月20日给罗某某2万元,后发现被骗的情况。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害人余某甲按摩店员工,证明2013年10月20日,老板余某甲接到电话后称钱少了要找弟弟余某丙借钱。后在当日19时许,一名男子至该按摩店,余某甲给了该男子2万元的情况。证人余某丙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害人余某甲的弟弟,证明其因二姐余某甲向其借钱至余某甲经营的按摩店,看见余某甲将2万元人民币给了罗某某。后其大姐余某乙的事没有进展,余某甲认为被骗遂去找罗某某,罗某某敷衍了几次后失去联系的情况。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害人余某甲的姐姐,证明2013年10月份,其妹妹余某甲至看守所称给了别人2万元帮余某乙,但那人已联系不上的情况。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告人罗某某的姐姐,证明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至其家中找姐夫洪某某谈事被洪某某拒绝的情况。被害人余某甲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害人余某甲催被告人罗某某还钱的情况。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接被害人余某甲报案后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的情况。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余某甲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余某甲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均依法收集,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已对被害人全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娟娟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人民陪审员  陈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