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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鑫懿与张亨树、余远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伟。委托代理人陈金。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邵定仁。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凤奕。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余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伟及委托代理人陈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定仁,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19日下午,原告搭乘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机动车由淮口方向沿金堂大道南段向土桥方向行驶,14时25分许,张某某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大道南段21KM+250M路段中间花坛缺口人行横道处左转弯时,车右侧与由土桥方向沿金堂大道南段向淮口方向行驶由被告余某某驾驶川A3NC**号长安奥拓轿车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某某驾驶川A3NC**号车所有人余敏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面颊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21天,医嘱院外休息2周。诉请判令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4376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的费用有异议。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的过错大,责任应重新划分。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机动车(前制动失效)搭乘原告及薛云芳、夏位吉由淮口方向沿金堂大道南段向土桥方向行驶,14时25分许,张某某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大道南段21KM+250M路段中间花坛缺口人行横道处左转弯时,车右侧与由土桥方向沿金堂大道南段向淮口方向行驶由被告余某某驾驶川A3NC**号长安奥拓轿车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张某某、薛云芳、夏位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5466.84元。出院诊断:右面颊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建议:2、院外休息2周;3、针对右面部创口瘢痕及肿胀必要时请五官科门诊随访治疗;针对四肢擦伤处瘢痕,必要时可上级医院美容整形专科诊治。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某某面部、双下肢多处瘢痕整形修复约需15000元。被告余某某驾驶川A3NC**号车所有人为其子余敏,该车属被告余某某家庭所有,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薛云芳、夏位吉4人受伤,该4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492.7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722.6元;造成薛云芳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396.26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00元;造成夏位吉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724.99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00元。刘某某、张某某、薛云芳、夏位吉4人同意,从交强险限额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按4人各自的赔偿金额占该次事故赔偿总额的比例分配。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司详细信息,到庭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前制动失效和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机动车转弯时操作不当的行为与被告余某某驾车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行为,两者比较,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被告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等4人受伤,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超过保险限额的和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份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各承担50%。原、被告同意各原告从交强险限额中获得赔偿的金额按各自的损失金额占该次事故损失总额的比例分配,本院认为该种分配方法较为适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一、医疗费凭票据5466.84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0466.84元;二、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20天×60元/天=12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20天,20天×30元/天=600元;四、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五、鉴定费凭票据10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购买疤痕护理硅凝胶的零售单1360元,因零售单不是正式发票,单据上无销售日期,且与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重复,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余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以上损失合计23466.84元。该次事故造成受伤4人的损失合计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6680.8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9922.6元。原告损失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的金额为21066.84元,占本次事故医疗费用总额46680.81元的45.13%,故,按份额比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4513元(10000元×45.13%);原告损失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的金额为1400元,本次事故死亡伤残费用总额9922.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400元。余下损失17553.84元,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各赔偿原告8776.92元。被告余某某垫付的2500元应扣除。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5913元(4513元+1400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8776.92元;被告余某某应赔偿原告6276.92元(8776.92元-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913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776.92元;三、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276.92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3元,被告余某某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丽 微信公众号“”